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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賴秋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秝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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