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秝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孚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蘭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石崇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