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蔡秀玲
- 代理人
-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蔡秀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01,13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腰椎嚴重退化合併坐骨神經痛,自110年時已無法工作,由其子蔡佳成扶養,每月以現金提供扶養費5,000元,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明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復參本院前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調與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除於112年9月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外,目前無固定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6月3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111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729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0622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233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125元(計算式:5,000元+1,500元÷12=5,12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址之電費繳費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125元,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8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轉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306,423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72元、土地銀行存款8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永豐銀行存款44元、新光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52,617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35,92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南山人壽保險終止保險契約通知、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與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49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保險解約金共88,742元(計算式:72元+88元+44元+52,617元+35,921元=88,742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