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陳雅瑩
- 法定代理人施俊吉
-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坤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坤地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坤地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政府發放之國民年金及子女撫養費支應,每月收入約為7,409元等 情,業據提出郵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14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任何加 保之紀錄;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債務人於111年間應未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7,409元,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㈡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必要生活費用,應包含水費每月331元、電費 每月596元、伙食費每月4,500元、醫療費用每月196元、雜 支每月1,000元,合計約為每月6,623元等情,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所規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6,623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7,40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6,623元後,僅餘786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已達至少1,426,849元(見本院卷第23頁),扣除債務人名下財產 現值之766,592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後,尚餘660,257元 ,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其債務,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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