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5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明智
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李如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蘇龍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嘉祥即元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明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55萬9,33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快70歲,因年事已高且信用不良,無公司行號願意雇用,目前無工作收入,僅有領取勞保老人年金,並依靠家人提供日常生活用品及飲食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文山木新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經查,聲請人年近古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1至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4月領取18,606元、111年5月至113年4月按月領取19,680元,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0,764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退四字第113132493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並與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20,764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借住證明切結書為佐(見調解卷第4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76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69至7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