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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林禎瑩

  • 被告
    婁慈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婁慈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婁慈芸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046,05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12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2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按摩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為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79至80、103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719691號函、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2年8月31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71978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4188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6010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日保國三字第11210000000號函、國土署112年9月4日營署土字第11200679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含水、電、瓦斯、數位電視費)、交通費800元、手機電信費999元、生活雜支1,000元、膳食費8,000元、勞 健保費2,500元等情,業具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 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凱擘大寬頻有線電視收據、台北市接骨服務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證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其中手機電信費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 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700元。另債務人陳報之 膳食費、生活雜支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0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8,0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電信費700元+生活雜支1,000元 +膳食費8,000元+勞健保費2,500元=21,000元),而債務人 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0,163,071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77至133、14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43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05至107、127至13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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