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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王子平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郭明鑑、禤惠儀、紀睿明、龐德明、尚瑞強、利明献、林鴻聯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孫如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孫如意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 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孫如意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8萬5451元,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最終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於民國95年7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給付1萬4786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變更債務協商方案,自98年2 月起改以180期,年利率0%,每月給付747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納35期後,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協議書、還款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3、17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 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現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目前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工代賑臨時工,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中低收入戶津貼5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信義區以工代賑-孫如意工作金列表證 明、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張藍松、張哲銘、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債務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79至101、161、165至177頁)。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112年2月至112年12月止按月領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於111年6月領有急難救助3000元,112年3月領有醫療補助2萬5885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 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無領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7977號函、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81709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21310319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201261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依債務人 工作金列表所示,債務人自112年6月至112年10月期間薪資 收入為7萬8219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5644元(計算式:7萬8219元÷5=1萬5644元),又債務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及中低收入戶津貼500元,至債務人領取 急難救助3000元、醫療補助2萬5885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 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1209元(計算式:1萬5644元+5065元+500元= 2萬120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00 0元、房貸4617元、市內電話費及網路費212元、瓦斯費131 元、水費142元、電費1113元 、管理費387元、手機電信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費及醫療費5000元等情(房貸、市內電話費及網路費、瓦斯費、水費、電費、管理費為同住6人均分後之金額),業具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張藍松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市內電話費及網路費)、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管理費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9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另債務人陳報之手機電信費、交通費、生活雜費及醫療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02元,而債務人目前 收入2萬1209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7元(計算式:2萬1209元-2萬1202元=7),已不足償還每期7476元之還款方案,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 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幾無餘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48萬5451元,此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5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65、85至97、171至177、17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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