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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林怡君

  • 當事人
    高千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勵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千惠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石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千惠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高千惠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 亦有規定。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2年7月4日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50元,總清償金額37萬8,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下稱司執卷〉第243頁至247頁),惟因前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每月收入約為3萬5,050元、個人必要支出約為每月1萬5,089元,加計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1萬9,533元,債務人應提出每月清償2萬710元以上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盡力清償規定,尚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2年11月6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屆期仍未依限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僅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同意進入清算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債務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故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 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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