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何若薇
- 當事人林碧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碧滄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碧滄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94萬0,49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 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聲請人為清算之聲請,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其長期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從事工作,自111 年1月起迄今無任何收入,其生活開銷全仰賴配偶支應,並 無領取政府補助或其他津貼等語,業據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文山武功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21至133頁),又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或收取政府補助,則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經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已屆法定退休年齡,與其於110至111年度僅有143元之股票利息收入等情,堪認聲請人目 前不具清償能力。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現無收入,顯已無法負擔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是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文山武功郵局帳戶存摺、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保單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49頁、第1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南山人壽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南山人壽公司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於113年1月24日解繳保單解約金7萬9,918元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南山人壽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南山人壽公司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於113年1月24日解繳保單解約金3萬9,334元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112年12月12日停效 4 旺宏電子股票 48股 1.價值約1,466元 2.含華南永昌證券古亭分公司4股、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4股 5 燁興企業股票 6股 價值約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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