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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燕祝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楊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第三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00樓之0
設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燕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共計154萬8,883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2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5日召開調解程序,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2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陳稱自112年3月起即無工作,收入來源為每月領取租金補貼乙節,業據其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05至13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4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8月25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29日函、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169頁),此部分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另查,債務人每月尚有領取國民年金5,182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覆及上開債務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函查資料核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1,182元(計算式:6,000元+5,182元=11,182元)。至於債務人於000年月間所領行政院發給疫情紓困補助部分,審以債務人現無前列所示之收入,且其僅屬偶然之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是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內。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款、多筆保單(含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及24股新光金股票(證券代號:2888;債務人另有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8股,似已下市)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書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列金融機構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5至131頁、第79頁、第153至167頁),復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堪以信實。

⒉綜上,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1,18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債務人現居於之臺北市信義區,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649元,其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㈣、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11,1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後,已無剩餘,而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27頁),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4萬8,883元,堪認債務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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