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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寶如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諶宏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許智傑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寶如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雖於民國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債務人嗣後因收入減少,已無力清償協商方案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8,020元,是以,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之規定,債務人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草本生活護膚小舖,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11,05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與債務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目前平均薪資之每月11,050元,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9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19,68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11,0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9,680元後,已無餘額;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已達至少2,415,546元(見本院卷第45頁),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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