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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董忠浩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黃詩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董忠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未能提出更生方案,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復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並於112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行對聲請人已無債權等語。

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就學貸款為政策性貸款,並未如一般授信案件評估借、保人之信用與清償能力分析,如發生呆帳,因本行全由財政部出資,無異由全民買單,有失公平。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年紀較大、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皆仰賴親人資助生活開銷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文山萬芳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67頁)。然依前揭說明,判斷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1年9月15日)為準,而觀諸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其自裁定開始更生後仍有薪資收入,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函詢後,聲請人始於113年5月22日具狀陳稱,其目前從事保全兼職工作,以日薪計算,一日12小時,日薪1,300元至1,5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查,聲請人所陳核與其薪資轉帳紀錄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第211至219頁)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僅於113年1月30日受有補發提繳時差之退休金45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5日保退四字第113130339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系爭補發退休金並無經常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爰不予列計。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6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4萬元(計算式:20,000元×22月=440,000元)。

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3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1萬9,013元及19,649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6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0萬4,938元(計算式:22,418元×4月+22,816元×12月+23,579元×6月=504,938元)。

⒋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9月15日)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44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50萬4,938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備註 1 文山萬芳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5元 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2 中國信託營業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99元 同上 3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無清算實益 4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618元 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5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58元 同上 6 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877元 同上 7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47單位即60,244元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向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贖回,經該公司解款到院 8 遠東銀行股票 199元 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共17股,收盤價為11.7元,價值約199元,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9 遠東銀行股票 538元 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共46股,收盤價為11.7元,價值約538元,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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