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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山河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蕭山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4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債務人、債權人到場及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長期患有憂鬱症、強迫症,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僅受有來自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2936元,無其他固定收入,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至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1795元、支出為48萬6236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後共受償246萬2241元,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詳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情形,如有應不予免責。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46萬8864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不免責事由。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應不予免責。

㈧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如有應不予免責。

㈨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㈩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3月17日)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8月),固定收入僅有來自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收入6745元、來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12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1年3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8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6757元(計算式:6745元+12元=6757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3月17日)後,債務人之支出: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次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1年3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64萬1768元(計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8月=64萬1768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109年1月18日至109年1月29日有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據債務人陳稱:係去歐洲旅遊,我重度抑鬱,醫生希望我出去走走,由前配偶支付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雖未提供相關證明,然縱認其係自費,依常理推斷,債務人因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出國所負債務之總額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43萬7873元(計算式:287萬5745元÷2≒143萬7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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