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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劉育琳

  • 被告
    劉山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山永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山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劉山永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 成立當日即112年7月27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75元、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價值63元及股票股利71元,總計309元,亦無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3年6月1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3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 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為 照護無獨自生活能力之父母,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且於113年8月26日經診斷患有多發性神經病變,手腳無力麻木,無法工作,於入不敷出時,由兄長給付父母親扶養費,父母親尚領有政府補助,債務人以與雙親共同生活之方式度日,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債務人兄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7頁)、債務人母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79頁 至第180頁)在卷可佐,故債務人於113年2月至114年1月間 每月收入為0元,應堪以認定。 ⒉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債務人113年2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3,652元【計算式:(113年度每月23,579元×11個月+114年度每 月24,455元×1個月)÷12個月=23,652元】。是以,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難認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此並非法律規定 應不免責之事由,自無從據此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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