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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潘英芳

聲請人
姚黃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姚景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姚景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姚景昭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姚宏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姚景昭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與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建契約書,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合建房屋,有配合辦理信託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故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合建土地信託通知函、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348號卷查明,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姚景昭因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之義務,且合建房屋亦增加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則聲請人聲請代理姚景昭處分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利於姚景昭,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聲請人應將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所得金額,存入姚景昭之帳戶內,並利用於其醫療、生活之所需;聲請人並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分之1)。
二、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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