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伸達冷鏈物流有限公司、施思、稑源經貿有限公司、林艾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伸達冷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 被 告 稑源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艾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於113年11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0,000元,本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名稱原為盈豐農經有限公司,嗣於112 年9月4日變更名稱為稑源經貿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具同一性。又兩造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冷鏈物流倉儲運送被告之雞蛋,倉儲費用以「板」為計算單位,每日40元,每月月底結算,以匯款方式給付,保管期間則為雞蛋保存期限,被告並已按時給付112年8月至10月間之倉儲費用,惟未給付112年11月 至113年2月間之倉儲費用合計188,787元,經原告一再催請 被告給付倉儲費用及提領雞蛋,被告均避不處理,原告乃於113年1月15日以新店公崙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倉儲費用及提領雞蛋,並告知逾期將銷毀雞蛋 及應由被告承擔相關費用;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基於雞蛋已逾保存期限而有銷毀之必要,乃委由訴外人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運送雞蛋,支出運費90,000元,並由訴外人林垂毅搬運雞蛋,支出搬運費30,000元,總計支出費用12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倉儲費用188,787元及運送銷毀雞蛋費用120,000元,合計308,787元。爰依民法第614條、第595條、第601條規定,提請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倉儲費用188,787元、運送銷毀費用120,000元(含搬運費30,000元、運費90,000元)乙節,業已提出對帳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物流單、付款證明等件為證(見卷第17-31、97-10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87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18日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 憑(見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14條、第595條、第60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8,787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