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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姜悌文黃愛真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 上訴人
    中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附帶上訴人 中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上開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北簡 字第8770號),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 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附帶上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到院,查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7,0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附帶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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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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