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生財器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游湘濃、李珀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游湘濃 被上訴人 李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楊天立以訴外人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八網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店面,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 陳威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分租予陳威廷,惟陳威廷迄至110年1月已欠繳租金達4個月之金額,且片面 終止租約,卻不願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甚於109 年11月15日協助開啟大門,讓被上訴人將發八網公司因承租系爭房屋而放置屋內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搬運取走,致發八網公司受有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陳威廷係共同不法侵害發八網公司之系爭物品所有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發八網公司已於109年5月30日將系爭物品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並完成交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侵奪上訴人系爭物品所有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系爭物品價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發八網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增設工作物即系爭物品,而增加系爭房屋價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償還有益 費用,及由發八網公司取回增設之工作物即系爭物品,惟未經履行,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物品價值,折合30萬元;而發八網公司已於111年8月16日將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為此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上開各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就上述30萬元併計自110年11月15日訴訟告知狀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原審判決,不在本院裁判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發八網公司在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積欠租金未繳,更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陳威廷,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故被上訴人先於109年9月20日之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發八網公司終止系爭租 約,復於109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發八網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違法轉租、欠租之事由終止租約,並要求發八網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前搬遷所有物品,將系爭房屋返還,逾期不負保管責任。又發八網公司迄至109年11月12日始逕行至系爭房屋搬遷物品,而尚有遺留 部分大型垃圾未搬離,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欲自行處理,且在陳威廷之要求下,被上訴人始於發八網公司搬遷後之109 年11年15日委請搬運公司將遺留物品清除,其中附件所示招牌鐵架、美術燈、活動式木門、吊扇等物品,並非被上訴人所清除,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發八網公司之系爭物品所有權。又發八網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裝潢而支出費用,被上訴人從未被告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3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與發八網公司(公司負責人為 楊天立)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發八網公司,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89至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175頁,原審卷第83、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5日將發八網公司因承租 系爭房屋而放置屋內之系爭物品搬運取走,致發八網公司受有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損害,發八網公司已於109年5月30日將系爭物品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物品價值30萬元;另發八網公司於承租期間增設工作物即系爭物品,而增加系爭房屋價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償還有益費用或賠 償系爭物品價值30萬元,經發八網公司於111年8月16日將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搬取系爭物品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且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為要件;則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者,自應主張並證明其為物之所有權人。 ⒉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條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請求權等,均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故僅所有人得行使之。另「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亦有明文。本條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除現實交付 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 (讓與返還請求權)代替;據此,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必因交付而生效力 。 ⒊經查,系爭物品係由發八網公司以其名義購買或受贈與,且為發八網公司帳目上之財產,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帳、統一發票、估價單、轉帳傳票即可得知(原審卷第35至61頁、第69頁、第245至265頁),均屬動產。而上訴人固主張其與發八網公司於109年5月30日約定由發八網公司將系爭物品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並完成交付等語,且提出契約書為佐(原審卷第63頁)。然系爭房屋自承租時起,即由發八網公司依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本件起訴時,亦係主張系爭物品乃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承此,系爭物品係由承租人發八網公司占有中,非由上訴人占有;再經本院闡明命上訴人就發八網公司將系爭物品交付予伊之交付日期、交付方式等事實,為完全之陳述,上訴人並未就此詳為主張並舉證(本院卷第140頁)。準此,上訴人既未自發八網 公司取得系爭物品之占有移轉,而未受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未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暫且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侵奪或搬取系爭物品之行為,因上訴人未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即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亦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權能。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 或賠償工作物即系爭物品無法取回之價額部分: ⒈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 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本條係就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發生添附之情形,特別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該有益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適用本條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為有益費用,此與必不可缺而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有別,本質上不支出亦可,但支出時可增加物之價值之費用,方屬之。例如:房屋補漏之費用為必要費用,粉刷費用則屬有益費用。⑵須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如支出之結果並未增加價值,則不符之。⑶須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又有益費用償還之數額以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倘現存之增加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若其現存之增加額,少於支出之費用時,則只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加額即可,若其增加額現已無所存者,自不必償還。 ⒉查發八網公司固於111年8月16日將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此節經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71至72頁)。上訴人雖提出發八網公司承租期間,系爭物品裝設或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前後之照片為佐(原審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279至281頁);惟上開照片並未顯示出系爭物品全數狀況,已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抑且,系爭物品均係動產,實際上供發八網公司作為辦公室、營業使用,此細閱上開㈠之⒊所示發八網公司之現金 帳、轉帳傳票,將此等物品列為辦公家具、裝置費(原審卷第61、69頁),至為明確;堪認系爭物品之設置,旨在促進發八網公司事業經營之效益,非在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且為發八網公司於租約終止後得與房屋分離而自行取回之物,顯難認為係就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又依系爭租約第9 條「修繕及改裝」約定:「…㈢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 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原審卷第91頁),亦即,發八網公司如欲改裝、加裝設施,應經被上訴人同意;然上訴人就發八網公司裝設或放置系爭物品前,曾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就發八網公司此舉,有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縱認發八網公司支出之系爭物品購置、裝潢費用屬於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惟現存增加之價額與支出有益費用係屬不同概念,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支出該等有益費用是否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及系爭房屋因而增加之價值於系爭租約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為何,是否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之權利成立要件,均未舉證。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物品價額給付 有益費用或償還系爭物品不能返還時之損害3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鈴 附件 編號 項目 數量 上訴人主張仍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搬運之物品 被上訴人自陳有搬運之物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第186頁) 1 招牌鐵架 1 Ⅴ 2 美術燈 50 Ⅴ 3 活動式木門 1 Ⅴ 4 活動式不銹鋼流理臺 1 Ⅴ 5 真牛皮沙發 1 Ⅴ Ⅴ 6 主管桌 1 Ⅴ Ⅴ 7 木頭會議桌 1 Ⅴ 8 六頁門鐵櫃 1 Ⅴ Ⅴ 9 鐵製三斗櫃 6 Ⅴ Ⅴ 10 木頭電視櫃 1 Ⅴ Ⅴ 11 木頭置物櫃 1 Ⅴ 12 得獎攝影作品 1 Ⅴ 13 2樓天花板吊扇 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