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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姜悌文郭思妤黃愛真
  •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 上訴人
    林宏舉
  • 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林宏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準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作成之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如再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裁定駁回。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 明可知,債權讓與之該受讓權利人,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二、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2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依督促程序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清償新臺幣(下同)7,43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嘉義地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8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上所述,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於87年10月12日與環華公司簽約,並於87年11月10日起融資買進股票共計20萬股,融資金額7,435,000元,約定融資利率為9.75%, 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而環華公司已於000年00月 間將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含利息、違約金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本金50萬元,及自87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 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已陳明本件請求之融資債權, 前確已經原債權人環華公司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卷第52、98頁)。則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8年間受債權之讓與,為環華公司之繼受人, 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自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標的,為前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所及,被上訴人再行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四、又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為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原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誤以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既為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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