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宇 被 上訴人 陳昭岑 何明珍 林燕秋 陳柏全 鄭欣盈 李世存 蘇芳賢 李思霈 胡美貞 陳昇昌 胡美香 劉銘麒 陳秀梅 林美玲 李秀香 陳文明 陳子元 陳睿君 徐翊綻 吳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3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上訴人(原名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團費金額參加「我的天空很希臘~最愛三島迷情、漂浮天空之城、雅典神話之都、愛琴海夜臥渡輪l0日」之國外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旅遊第5日(即112年6月19日)、第6日(即112年6月20日)安排被上訴人入住Maistros Village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與表訂4星級Daedalus Hotel、Aegean Plaza、El Greco、Kalisti Hotel、同級旅館(下合稱D旅館等4星級旅館)或升等之5星級9 Muses Resort、Splendour Resort、Majestic Hotel或Radisson Blu Zaffron Resort旅館(下合稱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所在近海位置、價格均不相同,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每日系爭旅遊費用5% 之違約金,2日系爭旅遊費用10%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館為5星級旅館,較系爭旅遊第5、6日 所列D旅館等4星級旅館更高等級,且系爭旅館未較其他表訂旅館偏遠、交通亦屬便利,故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行程表之訂購須知,就同等級之旅館入住選擇有最終權,上訴人為顧及被上訴人最大利益,並考量地理位置、飯店設施及星等,決定以系爭旅館作為系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縱認上訴人安排之系爭旅館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旅館之價格較表訂旅館為高,上訴人亦無須賠償被上訴人差額之違約金;即使認上訴人應提供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上訴人提供房價最低之該星級旅館,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人附表所示團費參加系爭旅遊,期間為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附表所示之團費(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㈢、上訴人提供原審卷第21至30頁之系爭旅遊行程表予被上訴人,該行程表為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㈣、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行程表,記載系爭旅遊第5日(即112年6 月19日)、第6日(即112年6月20日)在聖托里尼島(Santorini)之飯店為D旅館等4星級旅館或同級旅館,遇表訂飯店或同級旅館客滿,則升等為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見原審卷第27頁)。 ㈤、上訴人有提供系爭旅遊說明會資料予被上訴人,該資料並記載系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飯店為系爭旅館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 ㈥、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當地之亞洲市場經理,告知上訴人於1月15 日收受上訴人團體訂單後,聯繫聖托里尼島之D旅館等4星級旅館、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均無空房,最後於5月15日確 認系爭旅館之訂房(見原審卷第141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1.上訴人所提供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系爭旅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旅遊說明會之說明內容,是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達成系爭契約所定住宿? ㈡、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就該2日住宿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旅遊費用10%之違約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稽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即上訴人)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另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分別載明:「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旅遊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2倍之違約金(第1項)。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5%(第2項)」。 ㈡、而依上訴人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旅遊行程表,固記載系爭旅遊第5日(即112年6月19日)、第6日(即112年6月20日)在聖托里尼島(Santorini)之飯店,為D旅館等4星級旅館或同級旅館,遇表訂飯店或同級旅館客滿,則升等為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惟住宿說明記載:「…3.聖托里尼(兩晚):4星Daedalus Hotel或同級。…*實際入住飯店將以說明會資料為主」(見原審卷第23頁),最末訂購須知之「行前必讀」並記載:「…住宿飯店:1.本公司對同等級之飯店入住選擇有最終決定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9頁),兩造亦不爭執該行程表為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㈢),堪認兩造已合意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住宿之4星級旅館或升級之5星級旅館有最終決定權,且實際入住飯店以說明會資料為主無疑。 ㈢、參以系爭旅館為5星級旅館,星等證明之核發日期為104年7月 3日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旅館星等證明及翻譯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31、215至22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6頁),而系爭旅 館之星等證明附註記載:「相關證明文件具有一定的有效期限;公司收到以後,應負責證明文件之展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依上訴人所提供希臘共和國4276/2014 號法案第6條第3段b項規定:「…若上述之『客房分類證明』為 2020年12月31日之前所頒發的,則有效期限為5年。…而根據 2020年12月31日之前所發佈的規定:針對依據舊規已完成註冊的飯店客房,自『客房分類證明』到期後,該『客房分類證 明』之有效期限將延長為4年。…」(參希臘共和國112年10月 30日政府公報第1卷,見本院卷第239頁),則系爭旅館星等證明之有效期限應為5年(即104年7月3日至109年7月2日) ,到期後並自動延長為4年(即109年7月3日至113年7月2日 )。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第5、6日(即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入住系爭旅館時,系爭旅館為5星級旅館,至臻 明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旅館之星等證明有效期限屆滿,為無星級旅館云云,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希臘共和國112年10月30日政府公報載明希臘政府於112年10月30日發布可展延五星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入住,入住時該公報尚未公布,不在展延範圍內云云。然所謂延長有效期限係指在原定之有效期限,於效期屆滿時接續地延長其原定之有效期限,該公報既為希臘政府所頒布,則就延長旅館客房分類證明應具溯及之法律上效力,當無可能該旅館客房分類於政府公報公告前為無星等旅館,於公告後突然變為5星等 旅館,此與所謂延長有效期限之定義顯不相符,該部分上訴人既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希臘政府公報,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而認定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 ㈣、上訴人於行前提供系爭旅遊說明會資料予被上訴人,記載系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飯店為系爭旅館(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㈤),而系爭旅館當時為5星級旅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 供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住宿系爭旅館,自符合系爭旅遊行程表所載入住4星級旅館或同級旅館、升等為5星級旅館之約定,依前開系爭旅遊行程表之住宿說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旅遊說明會記載第5、6日住宿系爭旅館,即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提供系爭旅館予被上訴人住宿,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系爭旅遊之住宿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旅館與系爭旅遊行程表所定旅館之近海位置、價格不同,惟系爭契約係以旅館星等決定住宿地點,而非以近海位置、價格決定,故無論上訴人決定第5、6日住宿之系爭旅館是否近海、價格是否高昂,均與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無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殊難憑採。又被上訴人稱,其於說明會後不同意更換飯店,最初有要求業務全額退費,業務稱已支付機票、船票等必要費用,不可能全額退費,其無法接受被扣數萬元,僅能選擇出團依契約書請求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說明會資料之內容後,雖有審酌上開情形,然其既不保留地選擇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供飯店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是被上訴人縱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 七、結論: 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住宿之4星級旅館或升 級之5星級旅館有最終決定權,且實際入住飯店以說明會資 料為主。上訴人於行前提供系爭旅遊說明會資料予被上訴人,記載系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飯店為5星級之系爭旅館, 該說明會所載住宿旅館即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提供系爭旅館予被上訴人住宿,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簽約日期 (民國) 團費金額(新臺幣) 原審請求金額(10%違約金,新臺幣) 原審判決金額 (7%違約金,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陳湘晴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原審卷第49至53頁 2 陳昭岑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同上 3 何明珍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同上 4 林燕秋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同上 5 陳柏全 112年3月9日 119,000元 11,900元 8,330元 陳證1 6 鄭欣盈 112年3月9日 119,000元 1l,900元 8,330元 陳證1 7 李世存 112年3月24日 121,900元 12,190元 8,533元 陳證2 8 蘇芳賢 112年3月24日 121,900元 12,190元 8,533元 陳證2 9 李思霈 112年3月24日 121,900元 12,190元 8,533元 陳證2 10 胡美貞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1 陳昇昌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2 胡美香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1,890元 8,323元 陳證3 13 劉銘麒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1,890元 8,323元 陳證3 14 陳秀梅 112年6月12日 117,400元 1l,740元 8,218元 陳證3 15 林美玲 112年6月12日 117,400元 11,740元 8,218元 陳證3 16 李秀香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7 陳文明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8 陳子元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9 陳睿君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20 徐翊綻 112年3月28日 122,700元 12,270元 8,589元 21 吳嘉瑋 112年3月28日 122,700元 12,270元 8,589元 合計 2,519,100元 251,910元 176,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