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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方祥鴻陳冠中許筑婷

  • 上訴人
    許蓓華
  • 被上訴人
    曾驛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許蓓華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驛鈞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6,928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晩間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愛國西 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即將由綠燈轉為紅燈,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自行車道上起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挫擦傷、下背挫傷合併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受有損害如附表「請求項目」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8萬1,02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愛國西路行人及自行車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通過本件事故路口,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就本件亦有擴大損失之情事,爰請求過失相抵。又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逾830元、醫療用品費 用50,939元、生活雜支1,166元、看護費用逾36,000元部分 ,因缺乏單據證明交通費用之支出、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囑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更換床墊及須在外臨時住宿、租賃房屋之必要,且上訴人係受家人代為看護,此看護並不能與領有專業執照之看護人員相互比擬,即不應以領有專業執照之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計算,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84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萬941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自行車發生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挫擦傷、下背挫傷合併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月19日、21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2年1月29日、2月7日、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1頁、交簡附民卷第27至35頁、第41至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91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爭執之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5,925元: ⑴上訴人主張其女兒駕車往返醫院陪病或搭載上訴人回診就醫治療之停車費,112年1月23日為285元,同年月24日為270元、90元,同年月25日為30元,同年月25日為45元,同年月27日為60元、105元,同年月28日為45元,同年月29日為75元 ,同年月31日為45元,同年2月14日為105元,業據其提出成佳財企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件交簡附民卷第63至67頁),復經核對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51、55、57頁),可知上訴人確實於112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且於同年月31日、同年2月14日回診就醫治療。又上訴人女兒駕車往返醫院 陪病探視,係屬上訴人住院治療所必需,與被上訴人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花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有理由。另上訴人女兒搭載上訴人回診就醫治療之停車費,亦為上訴人醫療必要花費,核屬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後,導致上訴人因此受有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停車費共1,155元(計算式:285+270+90+30+45+60+105+45+75+45+105=1,155),應屬有 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女兒在上訴人住院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陪病之交通費,以及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治療之交通費。其中有計程車乘車證明部分,112年1月21日為80元、同年月25日為265元、320元、265元、同年月29日36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63、69頁),共計1,29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⑶又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31日、同年1 1月7日、113年2月16日、同年3月8日,確實有前往慈濟醫院回診治療,有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55、59、61頁、原審卷第191、193頁),而上訴人主張其住家(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往返慈濟醫院(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計程車來回車資預估為580元,並提 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1頁),且與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之車資數額大致相符,是應認上開計程車車資估算尚屬合理。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31日、同年11月7日、113年2月16日、同年3月8日共6日搭乘計程車前往慈濟醫院回診治療,所推估之車資損害為3,480元(計算式:580×6=3,480 ),亦屬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請求交通費5,925元(計算式:1,155+1,290+3, 480=5,9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之床墊費用22,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床墊費用22,000元,雖提出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輔具評估報告書、世大化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75至83、89頁),惟觀諸112年2月22日之輔具評估報告書,上訴人雖經評估後應改用「居家用照顧床」並附加床面、電動升降功能,然關於床墊部分,評估結果係認為目前使用之床墊「泡棉減壓床墊」床墊高度10公分,適合繼續使用,無需更換(見交簡附民卷第75頁),且依該報告建議「居家用照顧床」搭配之床墊,厚度約10公分以下(見交簡附民卷第83頁),可知上訴人原先使用之床墊亦可繼續使用,則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購置之床墊22,00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89頁),即無法證明有更換該床墊之必要性,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⒊生活雜支1,166元: 上訴人固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89頁),主張受有生活雜支1,166元損害,然觀諸上 開消費明細係購買料理剪、水果刀、鋁箔紙、熬雞精暖薑口味,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即可能食用之保健食品,難認係因本件事故而必要支出之花費,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臨時住宿費用37,098元、房屋租賃費用348,000元: ⑴上訴人固提出COSMOS電子發票證明聯、住宅租賃契約書、房租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87、89、91至105頁 )。然觀諸聯合醫院112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況於112年1月21日10時45分至本院急診就醫,已可安排住院,建議留院觀察,病患因個人因素欲自行出院」(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可知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即可 住院觀察,然上訴人於醫院可安排住院之際自行離院,即難認此部分住宿費用係屬必要費用。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於112年1月19日發生時,聯合醫院因上訴人無開放性骨折或大量出血之狀況,拒絕安排上訴人住院等語,然依診斷證明書,僅可知已施行創傷處置及鎖骨固定帶固定術,宜休養3天 及門診追蹤治療(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未見有建議入院診治之醫囑,且如有入院治療之必要,即使當下並無床位,仍應可留待急診室觀察,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入住酒店住宿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112年1月19日醫院未安排住院而需入住花園酒店等語,實難憑採。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本居住於鶯歌,上訴人女兒住處之居住環境亦無法供傷勢嚴重之上訴人使用,故需另行承租房屋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輔具評估報告書,已記載上訴人之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可知輔具 評估人員所評估上訴人居家環境是否需更換輔具,係至上訴人女兒居住之延平南路址進行評估,由此尚難認延平南路址住處有何不適合上訴人休養之情事。上訴人為就近女兒住處,而另行由其女兒承租房屋,尚難認與本件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此實難謂此一租金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上訴人額外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⒌看護費用逾3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專人照顧1個月,上訴人由女 兒照顧3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共72,000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籍看護費用價格文章等件在卷可考(見交簡附民卷第35、107至11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依上訴人提出之台 籍看護費用價格文章,可知現今我國台籍看護費用全日看護約2,400至5,0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應以1日2,400元計算,與一般常情相符。原審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然該給付 標準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之參考標準,難認為看護費用之現行行情。故本院認每日看護費應以2,400元計算,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應屬有據。 ⒍綜上,加計上訴人上訴意旨未爭執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897元、交通費用5,925元、醫療用品費 用28,939元、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472,761元(計算式:15,897+5,925+28,939+72,000+350,00 0=472,76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係以被害人有過失為前提,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為,自不負與有過失之責。經查,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後陳稱:我沿愛國西路西往東方向欲穿越羅斯福路方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交通號誌為綠燈,當時我車輛停放路旁處準備穿越道路,起訴前我有向左側查看來車方向並未看到對造車輛,我等到行人號誌轉為綠燈時準備起步時,就感到我左側遭到擦撞後倒地,當時行人號誌轉為綠燈,我有看到羅斯福路號誌為紅燈,但不清楚對造車輛過路口前號誌有無變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自行車係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可認上訴人確實係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有涉嫌違反交通規則,慢車違規行使行人穿越道之情事。然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涉嫌駛入交岔路口內至號誌轉換後即將喪失路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原審卷第19頁),觀諸事故現場之路口,被上訴人沿羅斯福路北往南,行駛於第4車道,往自 行車及行人穿越道行駛而來,當時綠燈轉為紅燈,故被上訴人係於紅燈狀態下違規朝上訴人行駛而來,而愛國西路之自行車穿越道及行人穿越道為相鄰,是無論上訴人係騎乘於自行車穿越道或行人穿越道,均將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遭撞擊。更甚者,因自行車穿越道位於北側,距離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更近,上訴人倘如依規定騎乘於自行車穿越道,將更迅速遭到被上訴人撞擊。是上訴人究係騎乘於自行車穿越道或行人穿越道,與本件之肇事因素不具關連性,難認上訴人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行為,與本件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此尚難認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認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容有違誤。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次請求。經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749元乙節,為上訴人提出理賠金額入帳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就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97,012元(計算式:472,761-75,749=397,012)。 ㈤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提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012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本院認應准許397,012元扣除原審已判准140,084元,其差額256,928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明細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原審判准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15,897元 15,897元 15,897元 2 交通費用 5,925元 830元 5,925元 3 醫療用品費用 50,939元 28,939元 28,939元 4 生活雜支 1,166元 0元 0元 5 臨時住宿費用 37,098元 0元 0元 6 房屋租賃費用 348,000元 0元 0元 7 看護費用 72,000元 36,000元 72,000元 8 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 350,000元 350,000元 合計 881,025元 扣除與有過失50%、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749元後,為140,084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749元後,為397,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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