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楊承翰王沛元陳筠諼

上訴人
陸禹綸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被上訴人
翔宇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業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學忠前因增資伊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出資,然因謝學忠出資後與伊經營理念不符,故伊決定退還其出資額,惟伊未能與謝學忠取得聯繫,遂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委請上訴人協助返還謝學忠之出資額,伊並於同年月23日傳訊給謝學忠,告知伊已委請上訴人轉交系爭款項。惟上訴人並未依伊請託返還系爭款項予謝學忠,現系爭款項仍在上訴人占有中,然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款項之權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委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君業,以伊所提供之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投資用以經營洋酒生意,張君業收受系爭80萬元後,以自己之資金及系爭80萬元與訴外人邱少澤合夥開設利澤瑄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利澤瑄公司),然張君業卻遲未將伊列為利澤瑄公司股東,嗣張君業將利澤瑄公司改組為被上訴人,依法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利澤瑄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張君業仍未登記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對於伊請求償還系爭80萬元或是將伊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之要求,亦始終拖延、或托稱系爭80萬元已全部用罄,卻無法交代款項之流向,於伊強烈要求下,張君業始同意先償還伊其中50萬元,其餘30萬元至今尚未償還,系爭80萬元如非伊投資之款項,即係伊受張君業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無論性質為何,伊均有系爭80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款項確係張君業先行償還伊系爭80萬元部分債務,伊受領系爭款項係為滿足債權,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情事。倘法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私自挪用伊投資利澤瑄公司時出資之系爭80萬元所購買之一切設備、酒品,對伊負有8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係因被上訴人聯繫不到謝學忠,而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交給謝學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係委請其代為轉交謝學忠出資款,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以系爭款項償還系爭80萬元;經謝學忠表示無退股或解約之意後,被上訴人隨即表示請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堪認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係用以委託上訴人代為返還系爭款項予謝學忠,嗣被上訴人已無意再委請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謝學忠,上訴人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惟其仍拒絕返還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私自挪用其投資利澤瑄公司時出資之系爭80萬元所購買之設備、酒品,對其負有8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其得主張抵銷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其前委託張君業,以其所提供之系爭80萬元投資用以經營洋酒生意,張君業收受系爭80萬元後,以自己之資金及系爭80萬元與他人合夥開設利澤瑄公司,然張君業遲未將其列為利澤瑄公司股東,嗣張君業將利澤瑄公司改組為被上訴人,仍未登記其為股東,對於其請求償還系爭80萬元或登記為股東之要求,亦始終拖延或托稱系爭80萬元已全部用罄,系爭80萬元如非其投資款,即係其受張君業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等語明確,細繹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系爭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君業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於本件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於法未合。

⒉另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用途、其有系爭80萬元債權,惟就前揭待證事實,系爭款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明確,系爭80萬元債權部分不合於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均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