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蔡政哲、蘇嘉豐、林志洋
- 法定代理人薛惠津、賴景煌
- 上訴人海南雞飯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食髓知味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海南雞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惠津 訴訟代理人 徐珮玉律師 周泰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上訴人 食髓知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由其負責人薛惠津代表,口頭向被上訴人訂購海南辣椒醬、薑黃醬各1000包以供上訴人使用,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下稱系爭醬包生產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間依約 生產海南辣椒醬、薑黃醬各1000包(下稱系爭2000包醬包)完畢,並將系爭2000包醬包置於被上訴人之冷凍倉儲內代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依約另應支付冷凍倉儲費用每月每公斤1.5元。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 適逢Covid-19,餐飲業遭嚴重衝擊,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僅先給付薑黃醬500包、海南辣椒醬200包之費用,剩餘之薑黃醬500包、海南辣椒醬800包(下稱系爭1300包醬包)之款項(薑黃醬500包共計85,000元、海南辣椒醬800包共計132,000元,合計215,000元)暫緩付款,直至疫情緩解為止。疫情緩解後,被上訴人持續催款,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上開剩餘貨款,及3年間系爭1300包醬包冷凍倉儲費用70,200元(計算式:1,300公斤x1.5元x36個月=70,200元),爰依系爭醬包生產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2,200元( 關於報廢處理費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成立系爭醬包生產契約,因兩造均為公司法人,不可能僅以口頭約定成立契約。縱認兩造曾成立系爭醬包生產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請款後,兩造已合意解除該契約,另行成立薑黃醬500包、海南辣椒醬200包之生產契約。縱認系爭醬包生產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為商人,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始行催告,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87,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間成立系爭醬包生產契約,既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7年間在林口海南雞飯自營店內口頭 成立系爭醬包生產契約(見簡上卷第175頁),然全未提出 人證、書證或物證,證明兩造確有此合意約定。被上訴人雖提出單據日期為「2018/09/10」、備註欄記載:「日本KOBE李明杰@30.2;海南薑汁及海南辣椒醬再製作各1000包,出 給台灣海南雞飯用」之銷貨單正本為憑(見司促卷第13頁),然查,該銷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KOBE ENTERPRISE & CO.,LTD」,並非上訴人,則兩造是否成立系爭醬包生產契約 ,即非無疑;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KOBE ENTERPRISE& CO.,LTD為關係企業、負責人有親誼等情為真,然上訴人 既為法人,與KOBE ENTERPRISE & CO.,LTD法人格即屬不同 ,被上訴人與KOBE ENTERPRISE & CO.,LTD間之約定於法無 從拘束上訴人。且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所開立之銷貨單僅屬其內部紀錄,不會交予買方即委託生產廠商(見簡上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則單憑此紙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內部紀錄文件,難以作為兩造有締約合意之證明。遑論,上開銷貨單備註欄所載「日本KOBE李明杰@30.2;海南薑汁及海南辣椒 醬再製作各1000包,出給台灣海南雞飯用」等語,關於規格(如:醬包重量或體積為幾公斤裝)、價格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付之闕如,此外,交貨期限及給付方式、所謂「出給台灣海南雞飯用」意旨為何亦有不明,實難佐證兩造間成立內容具體之系爭醬包生產契約。另被上訴人雖提出記載品名為系爭2000包醬包之109年2月29日統一發票為證(見北簡卷二第65頁),然該紙發票為被上訴人於事後即109年2月29日始片面開立,且其開立目的在於向上訴人請款之用,更不足執以反推系爭醬包生產契約之存在。 ㈡進者,任職於上訴人之會計行政人員連姿雯到庭證稱:兩造間通常交易模式,是由我透過LINE向被上訴人職員呂小姐訂貨,待被上訴人生產醬包完畢後,呂小姐會通知我。月底呂小姐會將銷貨單、發票的照片以LINE傳送給我,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的負責人不會向被上訴人訂貨。據我所知,上訴人負責人並不會親自向任何廠商訂貨等語(見簡上卷第307 頁至第308頁),益見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負責人親自商議 成立系爭醬包生產契約等情節,並非無疑。 ㈢抑且,被上訴人尚提出諸多107年9月13日(即前揭銷貨單所載日期107年9月10日之後)至109年2月17日間之銷貨單(見北簡卷一第115頁至第193頁),經詢以此等銷貨單與系爭醬包生產契約或系爭2000包醬包關係為何,被上訴人陳稱:系爭2000包醬包中,上訴人使用了其中薑黃醬500包、海南辣 椒醬200包,剩下的就是上訴人沒付錢的部分。因此北簡卷 一第115頁至第193頁銷貨單記載的數量,合計會是薑黃醬500包、海南辣椒醬200包等語(見簡上卷第212頁)。細閱北 簡卷一第115頁至第193頁之多份銷貨單,記載兩造仍有多次關於薑黃醬、海南辣椒醬之銷貨往來,且各自分別標註「代工」、「運費」、「倉儲費」、「(海南)」、「(津樂道)」等不同項目。然無論如何組合加總各項目,薑黃醬及海南辣椒醬之數量均非500包及200包,益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非無疑。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醬包生產契約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然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所提前述各間接證據亦不足充分證明系爭醬包生產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300包醬包生產費用215,000元及冷凍倉儲費用70,200元 ,尚嫌乏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醬包生產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5,20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洪仕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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