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許純芳、王雅婷、潘英芳
- 法定代理人洪鈴
- 上訴人楊雅婷
- 被上訴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楊雅婷 被 上訴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急用,並於109年6月11日簽發2紙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交予錢莊人員收執,嗣伊將借款25萬元全數清償後,錢莊人員僅返還其中1紙面額25萬元之本票,伊誤信錢莊人員僭稱另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不慎 遺失並表示不會持系爭本票向伊催討款項。詎訴外人謝宗宏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24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士林地院核發111年度司 執字第11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伊於112年6月初接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函文通知:謝宗宏已將系爭債權 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要伊至被上訴人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否則將依法執行伊名下財產。嗣伊於同年6月底收 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方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與謝宗宏、被上訴人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又伊與地下錢莊間之系爭債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即應消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兩 造縱非直接前後手,伊仍得以對地下錢莊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而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簽發交予錢莊人員收執,故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不得以其向地下錢莊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伊。又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縱使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債權,亦僅伊應繼受謝宗宏權利上之瑕疵,而上訴人與謝宗宏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復不得以其向地下錢莊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謝宗宏,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謝宗宏於110年12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 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以系爭債權之受讓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轉讓契約書、債權讓與請求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向本院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第三人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洋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於同年11月27日就上訴人對第三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被上訴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14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其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執票人應繼承其瑕疵,乃票據抗辯之問題;若前手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時,執票人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固屬票據善意受讓之例外。惟於前手並非無票據權利之人,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不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應皆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簽發,且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地下錢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取得系爭本票之謝宗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繼受該權利瑕疵,再自謝宗宏受讓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亦不能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云云,並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函查,及訊問證人顏永政,以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債務,另聲請訊問證人謝宗宏,以證明謝宗宏及被上訴人均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68至69 頁)。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螢光筆標示)及商品買賣讓渡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匯款18萬元,於110年1月27日以8萬5,000元之金額讓渡鑽石戒。倘若上開匯款及讓渡均係用以償還上訴人向其地下錢莊之25萬元借款,其償還之金額為26萬5000元(即180,000元+85,000 元),雖已逾上訴人主張之借款25萬元。惟上訴人就其所稱 之地下錢莊合意之借款內容(即借款之金額、利息之利率、 清償期、擔保,或逾期清償之違約金),並未加說明及提出 證據,且衡以一般非親友間之民間借貨,通常會收取利息,有時甚至會要求逾期違約金之社會常情,以及部分清償應先依當事人約定或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為利息、原本之抵充,則縱使調查上開匯款及訊問顏永政,亦無法逕認上訴人對其所稱地下錢莊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故無向合庫銀行函查及訊問顏永政之必要,上訴人上開債務全數清償之主張,亦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既未證明已全數清償其所稱地下錢莊之借款債務,該地下錢莊即非不得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且其權利難認存有瑕疵,依上說明,不論謝宗宏及被上訴人依序受讓系爭本票時有無對價或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均得行使系票票據權利,故仍無訊問謝宗宏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得對抗地下錢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謝宗宏及被上訴人應繼受瑕疵,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自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本件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復未據上訴人說明及舉證,依上說明,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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