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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林瑋桓余沛潔曾育祺

  • 當事人
    陳鈺賢王又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陳鈺賢 被上訴人 王又慶 訴訟代理人 簡廷玲 廖瑞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經營飲料加盟店,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訴外人光璽電通有限公司(下稱光璽電通公司)間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申請加盟嚮家涼水鋪連鎖事業,合作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5日至113年9月4日,共計3年,上訴人並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附 件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對於光璽電通公司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賠償或違約金之擔保。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經營嚮家涼水鋪汐科門市後,始發現加盟店之營收不佳,幾乎是每月虧損之狀態,且上訴人當初為加盟而投入之大筆成本為貸款取得,於經營近2年後,上訴 人實無力償還原有貸款及負擔加盟店之每月支出,故於112年8月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依約完成結束加盟店之各項義務。本件經營加盟店之成本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因終止契約而有損害,上訴人未有賠償違約金事由,亦依約完成結束加盟店之各項義務,對光璽電通公司未有欠款,光璽電通公司對上訴人並無債權,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了前述系爭契約糾紛外,並無任何債權或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8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審認定光璽電通公司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惟如附表編號1之預期利益,因系爭契約未約定最低進貨量 ,提早終止合約無可預見的利益損失,光璽電通公司無法合理預期每月會有固定或最低的銷售量,合約結束並未違反依通常行為或已訂計劃而產生之預期利益,且預期利益是基於未來的假設和預測,並非現實中的實際損失,不能作為損失的一部份來索賠,請求預期原始利潤21萬5399元為無理由。又附表編號6之律師費,非上訴人有違約而致 光璽電通公司或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律師費顯超出一般行情,且無法提出確實有給付律師費之金流,被上訴人主張律師費損害20萬元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12年7月底、8月間單方任意向被上訴人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致使其無法履約至加盟期間屆滿,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由違反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項第1款後段、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本票權利。系爭契約在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乃屬無名契約,性質上屬於多種類型結合契約。故加盟店主本應於合約期間內經營加盟店,並依據合約在同一形象下進行商品販售以及事業經營,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監督,依其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若上訴人未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須依加盟關係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經營用原物料,被上訴人則可繼續透過販售原物料予上訴人以獲取差價,進而受有每月因雙方加盟關係而持續擁有物料等其他利潤。此既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因此主張受有12個月的物料獲利損失,並依據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係自111年1月至112年7月實際營運有共計有19個月的營業額與營業成本。而被上訴人針對這19個月上訴人的訂貨紀錄,上訴人平均每月訂貨為5萬2618元,被上訴人 每月所支出之物料成本3萬4668元,被上訴人平均每月經 由上訴人訂貨所獲取的利潤即為「每月訂貨5萬2618元」- 「每月支出物料成本3萬4668元」=1萬7950元。因合作期間係至113年9月4日止,而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提前終 止,未履行契約時間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共計12個月,故被上訴人預期因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可獲得之原始利潤即為「平均每月訂貨利潤1萬7950元」×「被上訴人實際未履行系爭契約月數共12個月」=21萬5399元。系 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剩餘12個月之加盟期間,加盟契約中係約定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進貨,且有約定上訴人進貨時間、固定營業時間,實際情形上訴人過往亦近乎每月向被上訴人進貨,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履行剩餘加盟契約期間而可得之利益,本即為被上訴人可合理期待持續收益之預期利潤。 (三)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加盟契約而受損害,光璽電通公司及被上訴人因而須另委託律師處理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案件以填補損害,致使花費共20萬元之律師費,且當初係因被上訴人係經營飲料零售店,每日現金流數額高,且被上訴人無開發票報稅需求,被上訴人遂於委任律師約定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委任費用,惟事後業於原審中請律師補開立事務所收據,臺北每審級律師費行情係8萬元以上,皆可上網以關鍵字搜 尋得知,且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本酬金收受辦法亦係規定律師辦理民事案件每審級所收受酬金宜50萬元以下,是委任律師處理3件民事訴 訟程序花費共20萬元並無不符行情或過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逾金額47萬251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回上訴人。㈢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光璽電通公司,於110 年9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經營嚮家涼水鋪加盟店,合作期間自110年9月5日至113年9月4日,上訴人並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光璽電通公司,作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1款之擔保。 (二)上訴人前於112年8月6日,已向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光璽電通公司表示解約之意思,於雙方洽談、開會,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解約後之各項義務後,請上訴人須於同年8月13日回覆是否解約或繼續營業,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13日回覆:依照上次討論的結束營業相關時間點,在同年8 月16日跟平台提出解約等語。 (三)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簽訂時,乙方 應交付甲方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履行契約以及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後義務保證金。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或甲方關於經營管理規定之情事致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或乙方積欠甲方任何款項時,甲方得行使該本票權利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故系爭本票之權利行使前提,係上訴人因違約對光璽電通公司負賠償責任、給付違約金或積欠款項,屬於履約保證金性質。 (四)上訴人結算後積欠光璽電通公司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 (五)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本票載明光璽電通公司指定人之身分,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部分,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預期利益: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至3項約定略以,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光璽電通公司之授權、指導、經營體系等相關規定,經營嚮家涼水鋪之加盟店;上訴人應配合並全力經營加盟店;合作期間自110年9月5日至113年9月4日止;第5條第1項、第6項約定略以:上訴人營業所需商品、原 物料均應向光璽電通公司或其指定之廠商採購,其品項、規格、廠商與價格詳如附件四,上訴人應視其需求數量,於約定時間向光璽電通公司或其指定之廠商訂貨;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約定略以:上訴人應按光璽電通公司統一營業方式經營加盟店,僅得銷售光璽電通公司指定販售之商品或產品;未經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販售其自製、委製或其他非光璽電通公司或其指定廠商供應之商品;上訴人營業時間均遵照光璽電通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至25頁),另依據嚮家涼水鋪營運手冊約定,安全庫存管理略為:每間單店每週進貨1次,最低 安全庫存量為10日,牛奶最少一次16瓶起跳,一週3次進 貨時間,進貨總數抓在40至60瓶之間,有營運手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可見兩造約定在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應按光璽電通公司之指定時間連續經營,並持續向之進貨,有最低庫存量之需求,始符系爭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如有違反應賠償光璽電通公司所受損害。其次,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期前終止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為上訴人於上訴時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請求上訴人賠償光璽電通公司預期利益損失,即屬有據。再自上訴人111年1月至112年7月共19個月之訂貨紀錄以觀,光璽電通公司因上訴人平均每月訂貨5萬2618 元,扣除每月平均支出物料成本3萬4668元,平均月利潤 約為1萬7950元,有進貨總表、進貨電腦資料截圖、進貨 訊息截圖、發票及計算表格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 至317頁、卷二第16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有12個月未履行契約,光璽電通公司可得預期之利潤損失共計21萬5399元等節,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最低進貨量,無法合理預期每月固定、最低銷售量,且預期利益為未來之假設及預測,非現實損失云云。然系爭契約及訓練手冊,既已約定需連續經營且符最低庫存,且經被上訴人具體證明過往每月進貨量如前,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 (二)附表2編號6之訴訟費、律師費: 1.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略為本契約所指光璽電通公司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品牌商譽損失與律師費用,以下皆同;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 契約致應對光璽電通公司負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光璽電通公司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是上訴人因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情形,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自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爭執律師費非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失云云,然本案既因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以致存有爭議,是被上訴人因此委任律師處理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本案一審,自屬因違反系爭契約所致損害,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就其本票裁定花費6萬元、強制執行花費6萬元及本案一審代理花費8萬元律師費用,合計20萬元以現金給 付,已提出收據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3頁),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費用不合理或過高,然審酌前開費用為三案合計,又依照臺北律師公會83年間酬金收受辦法,每審級酬金總額宜50萬元以下(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律師費用並無明顯異常過高,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2.上訴人固另請求函詢國稅局查詢被上訴人律師之報稅資料有無該案件,以確認律師實際收受報酬金額云云,惟律師以其專業代理非訟、訴訟案件,收取報酬均為常情,並經被上訴人提供收據為佐,並無異常過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律師有無報稅、報稅資料為何,均與被上訴人有無支付前開費用無涉,上訴人請求,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光璽電通公司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系爭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債權,共計47萬2519元,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認定於逾金額47萬251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祐均 附件: 發 票 人:陳鈺賢  發 票 日:民國110年9月6日 票據權利人:訴外人光璽電通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付 款 地:未載 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到 期 日: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剩餘期間每月原始利潤總計 21萬5399元 2. 因被上訴人漲價而可多獲得之利潤 7萬8072元 3. 因上訴人參與指定外送平台 Uber Eats活動,可額外獲得的利潤 8萬8042元 4. 品牌管理費損失 4萬8000元 5. 上訴人既有未結清予被上訴人之貨款 9120元 6. 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 20萬(以原來計出之20萬5800元縮減) 7. 被上訴人預期上訴人因上市「純愛喫茶室」咖啡輕食系列所需向被上訴人添購設備與食材之利潤 2萬2726元 8. 被上訴人預期因對上訴人員工教育訓練之費用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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