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誼磬、劉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王誼磬 被 告 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之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56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臺北車站北3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即第1車道)變換車道,適有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驚見欲閃避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滑 倒,因而受有左胸、左肩、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及左側第六肋骨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307元、看護費用18萬4,800元、交通費用545元、車輛修繕及財物損失2萬5,420元,以及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0萬2,584元,得向被告請求;此外,伊因系爭車禍 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56元,及自 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臺北車站北3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即第1車道)變換車道,致驚見欲閃避而緊急煞車 之原告不慎失控滑倒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醫療費用2,307元(附表一)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屬相符且為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8萬4,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6日間支出看護費用18萬4,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固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病人於2022年2月18日11時05分至本院 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2年2月18日17時11 分離院,02月24日、03月10日、04月07日及05月05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因嚴重疼痛症狀,建議休養四周,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受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看護費18萬4,800元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545元(附表二)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相符且為必要,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45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84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瑞星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星公司),時薪170元,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9,506元,因系爭車 禍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10 萬2,584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參酌瑞星公司113年7月22日函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下稱系爭函文):原告 為時薪制員工,每月排班時數不固定,依照客戶人力需求進行排班和計薪,其於111年2月28日正式離職,離職原因為車禍取消班別、自請離職,自111年2月18日年至同年月28日離職前取消排班,這段期間沒有薪資等語;以及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嚴重疼痛症狀,建議休養四週」等語,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生之上開傷害,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11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無法工作損失之部分,即堪採信。另觀以系爭函文所附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6個月薪資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91頁),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時薪為160元至170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24.5小時至184小時,是其以時薪170元、每日工作9.5小時(共3日)或10小時(共4日)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1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萬4,066元(見本院卷第71頁),尚屬有據。 ⒌車損修繕及財物損失2萬5,42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另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 3,420元,以及因新購買之藍芽耳機毀損,重新購置新品而 支出2,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12號卷第5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與購置藍牙耳機費用,自為可採。 ⑶依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所載,系爭機車為106 年1月出廠,修車費用為2萬3,420元,有估價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該等單據並未就修繕之工資或零件為區分,應認為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出 廠日為106年1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8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則就零件費用2萬3,4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2元【23,420×(1-9/10)=2,342】,加計藍芽耳機費 用2,000元,以上共計4,34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繕及財物損失於4,3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⒍慰撫金5萬5,000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大學肄業,從事製造加工業,收入為基本工資,有1個1歲多小孩,目前懷孕中,家中有先生、小叔,小叔需要扶養,房子是公公的,每個月要給1萬元作為房 租,此外,還要幫母親付貸款;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家中有1個小學的女兒,另有妹妹需要扶養,名 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105頁),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與所得結果足憑(見限閱卷),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核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307元、交通費用54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4,066元、車損修繕及財務損失4,342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共計7萬6,26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明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26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醫院名稱 備 註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18日 1,077元 台大醫院 急診外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2 111年2月18日 20元 台大醫院 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55頁 3 111年2月18日 50元 台大醫院 急診外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4 111年2月24日 35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5 111年3月10日 30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6 111年3月10日 40元 台大醫院 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55頁 7 111年4月7日 15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7頁 8 111年5月5日 30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7頁 9 111年5月5日 20元 台大醫院 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57頁 總 計 2,307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24日 275元 本院卷第51頁 2 111年2月24日 270元 本院卷第51頁 總 計 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