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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方祥鴻陳冠中黃鈺純

抗告人
李政宏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 年1 月2 日112 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 年1 月2 日112 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 年3 月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卻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與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足參,其聲請訴訟救助也經本院以113 年度救字第291 號裁定駁回,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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