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李政宏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 年1 月2 日112 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 年1 月2 日112 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 年3 月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卻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與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足參,其聲請訴訟救助也經本院以113 年度救字第291 號裁定駁回,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