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釧圓圓、黃大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釧圓圓 相 對 人 黃大益 王安慈即貓胖系統櫥櫃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相對人黃大益為相對人王安慈即貓胖系統櫥櫃企業社(下稱貓胖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與貓胖企業社間簽有系統櫃工程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匯款70%工程款即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相對人黃大益之配偶即王安慈之帳戶内,詎相對人超逾完工期限,且不斷拖延及改期進場施工日期,承諾交付設計圖與料單卻屢次毁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解除契約,其仍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於對話紀錄中自承其信用不好,而使用人頭承包,且相對人與多名業主有糾紛,業主們支付之高額工程款,已全數遭其扣抵、甚或不足,而致無法退款予聲請人。相對人更有遭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紀錄,可見相對人之債務與信用惡劣,恐有脫產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就其請求,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系爭契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已向本院新店簡易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3年度 店建簡字第8號受理在案,固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 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且自承其信用不好,而使用人頭承包,與多名業主有糾紛,更有遭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紀錄,並提出對話紀錄、支付命令、新聞報導影片光碟及相對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案件列表等件為憑。然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黃大益斯時信用不好,尚不足釋明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況為何;而相對人縱有與多名業主有糾紛,或遭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紀錄,僅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以外之人負有債務,惟均不足釋明相對人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而催告給付未果,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迄未清償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均難據以推論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顯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