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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2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方祥鴻楊承翰蒲心智

抗告人
陳琪和
相對人
陳木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按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168條、第17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因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果,並於113年4月29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伊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陳木蘭業於113年4月9日即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然抗告人既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不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相對人陳木蘭於聲請調解時仍在世,自有權利能力,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8日以劉淑萍、陳彥良、陳蘭美、李卓君、陳木蘭、陳瓊茶、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案列: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98號,下稱系爭調解),嗣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隨即於同年5月7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等情,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頁、原審卷第9、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權調解案卷,核閱屬實。依上規定,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調解時,視為提起訴訟。而陳木蘭係於113年4月9日死亡乙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資憑參,則相對人陳木蘭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發生死亡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以陳木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原審原應依法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卻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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