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仕旋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文富
- 相對人
- 陳偉誠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次按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停止執行要件應嚴格審視,除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外,尚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遍閱原裁定內容,僅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作為裁定停止執行之唯一事由,並未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判斷債務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聲請之准駁對於債務人是否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是否淪為債務人妨礙債權人滿足債權之不法濫訴手段等事由,顯和實務見解未合。
(二)此外,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竟以第三人Ever Trend Global Co.,LTD.(下稱ETG公司,由第三人即相對人配偶之妹妹及妹夫成立)已繳納犯罪所得予國庫,或主張抗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得請求發還等語,逕稱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然無論所謂第三人ETG公司已繳納犯罪所得予國庫或相對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解釋,均非法定債之消滅原因,則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
(三)倘相對人於刑事案件時,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給付損害賠償予抗告人,自可避免後續形式沒收或追徵。故現利用第三人ETG公司繳納犯罪所得予國庫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稱抗告人僅能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向國庫聲請發還始為合法,實為妨礙債權人滿足債權之手段。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持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3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美金6817.44元及其利息,執行內容為相對人之不動產(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52740號),業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07號審理,並於113年4月30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觀諸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7號駁回相對人之訴,惟該判決尚未確定,其形式上並非顯無理由,亦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法院仍須實質審理認定是否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若拍賣成功,顯和執行標的為金錢得輕易返還之情況不同,而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則應認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有必要,並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尚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之理由均無理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妨礙債權人滿足債權之不法濫訴手段等語,惟核屬其所提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能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