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何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何霞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