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熒達、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英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抗 告 人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靜芬、周易萱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乃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