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 抗告人
-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熒達
- 抗告人
-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英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靜芬、周易萱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乃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