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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鄭佾瑩

聲請人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順財
相對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叁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七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建字第二九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5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並不存在,伊已依法向本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9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倘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伊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原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95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得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4萬3023元,而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454萬3023元債權不存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終結前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454萬3023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4萬3023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再加計上訴、送卷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8月,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6萬39元(計算式:0000000元×5%÷12×56月=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6萬39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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