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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姜悌文黃珮如賴錦華

聲請人
莊翔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瞭解本件訴訟案情及依本院通知提出書狀,爰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所示各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訊問證人李麗蘭前,有先行訊問證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附表編號⒋「備註」欄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期       日(民國)  備                         註 1 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 全部 2 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 全部 3 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 全部 4 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除證人李麗蘭之人別訊問事項外之其他部分 5 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全部 6 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全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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