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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熊志強

聲請人
黃精甫
聲請人
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豐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相對人
松露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錢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五零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現金新臺幣參仟萬元,准予變更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有上開裁定存卷為證。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前開擔保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堪認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經核尚屬相當。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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