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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欣苑

聲 請 人
盛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明徹
代 理 人 陳潼彬律師
相 對 人
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鼎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海商字第5號給付費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海商字第5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黃炳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相對人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且黃炳遠之繼承人無意承接相對人公司,致遲未改選相對人董事,又相對人公司於另案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中由黃炳遠之繼承人黃鼎鈞為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黃鼎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黃炳遠已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且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仍為黃炳遠,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黃鼎鈞為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黃鼎鈞為黃炳遠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則由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黃鼎鈞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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