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永輝
- 代理人
- 林宜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佑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0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0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盡量不要在兩三個月做現場變動(法官稱預計6月送鑑定,預計再兩三個月讓鑑定機關看現狀)除非有重大事情再變動,如果要變動就陳報給法院,然後會同對方到現場拍照攝影會同保留。但法官也表示鑑定情形(指鑑定機關到現場勘驗之時程)法官也不清楚」等語,然上情僅係鈞院口諭未記載於筆錄,被告為維護被告維運之權利且明確確認僅有變動現場影響鑑定部分始需會同原告到場且原告應無拒絕之權利,僅有在場會同錄音錄影之權利,以免被告喪失應得之售電利益影響營運,且恐需就售電利益部分向被告求償,有聲請交付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