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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林禎瑩

  • 當事人
    黃惠敏林立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惠敏 林立鎧 共 同 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有限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對於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該公司董事或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程序推派股東一人代理之,尚不得認即有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易暉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相對人即無董事,無法組成董事會行使職權,亦無法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會互推一人代行董事職權,故相對人實無法定代理人得進行訴訟,為免訴訟延滯,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陳報狀所載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相對人日易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8月28日修正之章程等資料,可知相對人日易暉公司之股東有訴外人林雄生、簡淑芬二人(以下均逕稱其名),持有股份各為90,675股及39,325股,林雄生並兼任相對人日易暉公司之董事長。另依相對人日易暉公司之章程第11條乃規定「本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公司依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而林雄生死亡後,其尚有繼承人即聲請人與訴外人林文婕(以下逕稱其名)等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身兼相對人日易暉公司之董事長、股東之林雄生雖已死亡,然其遺留之股權應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與林文婕繼承,其等即可據以行使該股權之表決權,加上原始股東簡淑芬亦得行使其固有之表決權。依上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得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尚無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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