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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余沛潔

聲請人
魏麗琴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相對人
穎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5萬7,93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3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3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若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

四、次按抵押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給付之債權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70萬1,927元(見系爭執行卷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第2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5月1日試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佐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8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系爭訴訟卷第121至123頁),可認系爭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因本院業於113年3月21日宣判系爭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依序於2年6個月、1年6個月內終結,另斟酌移審、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等其他一切情事,推估系爭訴訟至裁判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6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為195萬7,934元(計算式:870萬1,927元×5%×4又6/12≒195萬7,9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95萬7,934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 ⒈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58/51885)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12年4月17日 ⑶字號:松古字第003180號 ⑷權利人:穎杰興業有限公司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一般性借款、信用借款票據及代墊款。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2年4月14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執行抵押權費用暨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魏麗琴債務額比例全部 ⒂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⒉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8/51885)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12年4月17日 ⑶字號:松古字第003240號 ⑷權利人:穎杰興業有限公司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一般性借款、信用借款票據及代墊款。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2年4月14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執行抵押權費用暨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魏麗琴債務額比例全部 ⒂設定權利範圍:51885分之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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