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陳威明、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美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 計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事 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52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