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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謝宜伶

聲請人
李秉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裕斌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七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為被告林揚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7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被告林揚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無訴訟能力,家屬亦未為其聲請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故其無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訴訟,為避免系爭事件之訴訟因此而長期拖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林揚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其父林裕斌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林揚智無訴訟能力,有系爭事件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資料等可稽。林揚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有戶籍資料可佐,其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林裕斌為林揚智之父,亦具狀聲請選任其為林揚智之特別代理人,認由林裕斌擔任系爭事件被告林揚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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