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張永豐
- 訴訟代理人
- 蔡吉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倘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屬合法,如逾此期間方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系爭事件經上訴程序,業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系爭事件歷審裁判附卷足參,是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日始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是法庭錄音定有裁判確定後2年之保存期限。系爭事件業於109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其法庭錄音內容因已逾裁判確定後2年之保存期限,而於111年10月7日經除去,有數位錄音已銷毀案件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逾保存期限而經除去之系爭事件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亦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