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
- 原告
- 張永豐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被告
- 張王明香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結婚,並於婚後共同經營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而原告為全心開創事業,鎮日奔波國內外各地洽商,乃將個人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並將日後所購入不動產委由被告協助管理及保管所有權狀。嗣被告於101 年間查知原告在外有非婚生子女,且原告前於99年間因心臟病而病危,被告因擔憂原告私生子可參與遺產分配,竟未經原告同意,持所保管之原告印鑑章交予訴外人莊隆進於101 年4 月25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復於101 年5 月9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原告印鑑章,而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 )、9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23/10000)及同段3790、3791、38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56號地下1 層(權利範圍全部)、56號地下4 層(權利範圍11/31 )等不動產贈與被告,並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嗣察覺有異,遂於102 年間向地政機關調取辦理過戶資料進行查證而知悉上情。原告未曾表示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兩造意思表示即未合致,贈與契約自未成立,被告以偽造之文書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又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利用所保管原告印鑑章,擅自偽造相關文書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自己,顯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外,被告未經原告許諾,違反自己代理禁止原則,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顯屬無效,自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系爭建物遭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礙原告所有權行使,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況被告張王明香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告簽署之授權書未明確記載係指系爭建物,不符合民法第534 條但書第3 款之特別授權要件。為此,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先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建物中之3790建號部分)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5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配偶關係,於79年共同創立吉鴻公司,原告擔任董事長負責對外業務,被告擔任副總負責人事及財務,嗣兩造以吉鴻公司獲利購入為數不少之不動產,並應原告要求全數登記原告名下。嗣於101 年農曆年前後,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過戶給被告,並將已簽署之過戶授權書交付被告,被告乃依原告意思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將過戶事實告知原告。再由原告自101 年間即知悉系爭建物過戶之事,卻未曾表示異議,亦未要求被告返還印章,依社會通念,當足推論原告確有同意、授權被告過戶系爭建物。原告聲稱被告係於101 年間知悉原告有私生女,因擔心遺產外流,乃違法過戶系爭建物,並非事實。原告固主張授權書違反民法第534 條規定,然處分不動產須有特別授權,惟並無規定特別授權之方式及態樣,亦未限制需具體載明特定標的,被告簽署之授權書既載明「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而非僅是一般、概括之財產處分授權,即符合民法第534 條特別授權之規定。茲既原告親自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全權代理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移轉事宜,顯已許諾被告代理其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雙方代理之情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1 年5 月28日,以於同年月9 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曾將其印鑑章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原告簽署授權書2 份交付被告,內容均載「立授權書人張永豐茲聲明授權張王明香小姐,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2 份及憑辨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權有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代理權限,特此授權」。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345號卷第11至12頁、第17頁、第28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授權、亦未經依民法第534 條但書之特別授權,而擅自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在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同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既屬真正,即應推定該移轉契約書所揭文義為原告之意思表示。況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印章係遭被告盜用,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推認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為原告所同意蓋用。是可認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此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當屬有效。
㈡、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下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後段、第533 條、第5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532 條所稱特別委任,乃委任人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所稱概括委任,則係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後者之受任人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同法第534 條但書所列各款行為;前者則無此問題,其受任人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針對所稱本件確係經原告同意授權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則提出經原告於「立書人」欄親自簽名、內容為「立授權人張永豐茲聲明授權張王明香小姐,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貳份及憑辦(誤繕為「辨」)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權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代理權限,特此授權」等語之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13 頁背面)。是依據上開授權書文義,已言明原告授權被告全權代理辦理印鑑證明及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權有民法所規定之代理權等語,可見原告係將有關「土地及建物移轉」及因而所需辦理之印鑑證明事宜之「特種事項」,予以「特別委任」予被告,難認係屬就「一切事務」之「概括委任」,且該所述「土地及建物移轉」,自包含上開民法第534 條但書第1 款之「出賣」及第3 款之「贈與」,而符合該但書規定之特別授權要求。
2.原告雖主張授權書並未載明授權移轉之具體土地及建物云云。惟依證人即兩造之女張凌綺於本院及另案(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均證稱:99年間原告突然心肌梗塞,到馬偕急救,裝了二個支架,醫生說半年內不得作任何旅行,三年內不能長途旅行。101 年間原告吵著要去歐美及大陸分公司,張王明香勸阻,二人為此爭執,原告很生氣就跟張王明香說我財產都給你,你放我自由,我愛去哪裡就去哪裡,事後原告堅持要訂機票去歐洲,張王明香很生氣,拿著一疊尚未簽名的授權書跟我說,原告說財產都要過給我,我就拿去看原告簽不簽,希望能阻止他不要飛去歐美,張王明香下去後沒有多久,就給我看說原告竟然簽了,然後我發現張王明香在哭;在簽授權書前,我就有聽到原告與張王明香在討論出國的事,原告就已經提及不然我財產全部都給你,你讓我出國,給我自由,所以原告簽文件時,我不清楚範圍,但我的認知就是全部的財產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208 頁至210 頁、第213 頁),且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確曾於99年間因心臟病而病危等語,並提出原告於99年間接受冠狀動脈氣球導管擴張手術之病歷資料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 頁、第19至23頁),益徵證人張凌綺前開證述當時係因原告不顧身體狀況執意出國,被告乃要其處理財產過戶事宜,而經原告自願簽署授權書等文件,同意授權辦理移轉所有財產等情節,確具有一定之憑信性。復參諸前開授權書未載明不動產之具體項目之情,堪認原告簽署該等文件係針對所有名下財產之移轉事宜所為之同意授權,並未限定特定財產項目,始未於該等文件上明載具體之財產項目。
3.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之2 份授權書所載授權辦理之印鑑證明共計4 份,然被告共申請9 份印鑑證明,足徵系爭建物部分,並非在授權書所載範圍內,且如係授權被告辦理原告全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簽署1 份授權書即可,由此可推論原告未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云云。惟兩造間為夫妻,就不動產之贈與,享有節稅之利益,是原告雖同意將全部不動產贈與被告,惟為符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限制一定條件之規定,故簽署數份授權書以因應各次之贈與,未與常情有違。又觀諸授權書文義,印鑑證明部分係為憑辦土地及建物移轉所申請,則被告申請之印鑑證明份數逾越授權書所載,亦合常理。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繼查,依證人張凌綺於本件到庭作證時證稱:在原告簽授權書(按即101 年間)過幾個月之後,原告語帶調侃跟我說妳媽真的過了,我說你不是有簽嗎,後悔了嗎,原告說沒有關係,錢再賺就有了,並說大陸市場2 年可以賺200 億,在約103 年時,原告又提了1 次,因為我笑說200 億呢,他說越南幣吧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以及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其於102 年間即已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過戶資料而知悉此情(見調解卷第4 頁反面),可見原告至遲於102 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衡情若此確非其所同意贈與,何以遲至105 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爭執(見調解卷第3 頁本院收狀戳),是本件縱認原告簽署上開授權書尚非就系爭建物移轉予以明確之特別委任或符合民法第534 條但書規定之特別授權,其亦已於事後知悉時予以承認明確。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100 、101 年間因查知原告外遇生子,與原告感情生變,乃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建物擅自辦理移轉過戶等語,惟即令此節為真,則以原告所述被告於100 、101 年間已知悉原告外遇生子,原告至遲於102 年已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卻迨至105 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益徵原告於事後知悉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時,仍有同意且承認之意,否則原告何以不在知悉此事後,即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又即令原告所述被告於100 、101 年間即已知悉原告外遇生子為真,而證人張凌綺證稱被告於105 年間知悉原告外遇生子等語與事實相悖,惟證人之陳述,縱有一部不實,苟能證明其他部分確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裁判基礎,而證人張凌綺其就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係經原告授權一事,前後並無齟齬,且核與其他事證相符,已如前述,而可採信,是自無從單憑證人張凌綺就被告知悉外遇生子之證述有誤,遽謂其就系爭建物部分所為證述必不可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盜用印章偽辦移轉登記云云,即無足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贈與而移轉等情,尚屬有據。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固有明定。惟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自己代理獲得本人事前同意、事後承認,仍屬有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建物,且被告委請倪玉龍代書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務,不僅無權代理,且違反自我代理原則,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移轉系爭建物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云云。然系爭建物之贈與係出於原告之意,且與被告意思合致而成立,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原告所稱未經其同意、被告代理原告與自己成立贈與契約之自我代理等情形,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應已發生效力。至委由倪玉龍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係被告所委任,但原告既已已授權書表示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移轉事宜,自應認授與倪玉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權為原告所同意,則倪玉龍代理兩造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主張贈與系爭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無權代理及違反自我代理原則而均屬無效云云,於法未合,亦不可採。
㈥、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已合意成立贈與契約,而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詳如前述,自應認被告已基於有效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要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言,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中之3790建號(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5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權利範│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圍 │ │ │ │ │材 料├───┬───┤ │ │ │ │ │ │樓層面│附屬建│ │ │ │ │ │ │積 │物 │ │ ├──┼──────┼──────┼────┼───┼───┼───┤ │3790│台北市中山區│台北市中山區│鋼骨鋼筋│256.97│14.81 │1/1 │ │ │金泰段94-3地│樂群三路52號│混凝土 │ │ │ │ │ │號 │1 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