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張王明香
- 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張永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億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即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外遇生子,並對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難以維持,異議人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又相對人從不避諱自己外遇生子,甚至屢對異議人及兩造子女提出眾多民刑事訴訟,逼迫異議人及兩造子女返還相對人前已同意贈與之不動產及股票,相對人甚至將其若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荃頫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或外遇對象吳家雯、或相對人堂哥林朝陽名下,而有隱匿財產之作為,將來異議人縱對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獲勝訴判決,日後可能有難以執行之虞,故異議人自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遂聲請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在1億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提出證據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外遇生子,並對異議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據提出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屢對異議人及兩造子女提出眾多民刑事訴訟,要求異議人及兩造子女返還相對人前已同意贈與之不動產及股票等情,業提出相對人簽署之授權書影本及轉讓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言辯論筆錄影本、北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北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北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5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關係已然交惡,且雙方間就財產之訟爭激烈。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之外遇對象吳家雯並無工作及收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將其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在外遇對象吳家雯名下,而有隱匿財產之作為,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同德段1374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再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尚有將其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荃頫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或其堂哥林朝陽名下等情,亦提出相對人擔任代表人之荃頫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4小段4712建物之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筆錄影本為證。綜合上情,堪認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足使法院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心證,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並非全無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又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參諸92年2月7日之修正理由謂:「按法院於假扣押命供擔保時,幾乎一律要求所請求金額1/3之擔保金,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提供,故特規定其等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供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本院審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異議人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1億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求衡平。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部分,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