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 原告
- 張永豐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丘信德律師
- 被告
- 張家銘
- 被告
- 張王明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瑞元律師
- 被告
- 倪玉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於民國69年間結婚,兩人共同經營事業,於79年設立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負責對外業務,被告張王明香負責公司財務,原告乃將個人印鑑章交予張王明香保管,並基於信賴將原告以個人所得購入之不少不動產亦委由張王明香協助管理,及保管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詎被告張王明香於101 年間因查知原告在外有非婚生子女,兩人婚姻關係驟然生變,兩人所生子女即被告張家銘、訴外人張凌綺亦對原告不甚諒解。被告張王明香、張家銘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與地政士即被告倪玉龍共謀,以私刻之原告印章蓋用於贈與稅申報書上,偽造該申報書,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松江路房地)於101 年5 月3 日申報贈與被告張家銘(填載贈與日期為101 年4 月27日),再委託被告倪玉龍持被告張王明香保管之原告印鑑章及系爭松江路房地所有權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松江路房地所有權於101年5 月4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銘(原因發生日期為101 年4 月27日)(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2 年間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過戶資料,始悉此情。被告張王明香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告簽署之授權書,然此至多僅代表原告授權被告張王明香辦理「印鑑證明貳份及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並未明確記載係指系爭松江路房地,難認原告授權範圍包含系爭松江路房地,亦不符合民法第534 條但書第3 款之特別授權要件。原告既未為贈與系爭松江路房地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張家銘間並不成立贈與契約,現該房地所有權遭不法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家銘名下,且為其所占有,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家銘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家銘騰空返還,又被告三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家銘應將系爭松江路房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松江路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三人應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松江路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2,024 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王明香、張家銘辯稱: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婚後共同打拼事業,並以共同所得收入購置包含系爭松江路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99年間原告突因中風生病,經醫師搶救後撿回一命,在家人悉心照顧下始逐漸康復,然醫生仍一再叮囑務必於三年內勿搭機洽公,未料原告出院一年後,又一心想遠赴歐洲洽公,被告張王明香多次不允,直至101 年1 月底、2 月初農曆年前後,原告再次要求出國,並表示為免出國發生意外,同意且與被告張王明香合意將包含系爭松江路房地在內之原告所有財產移轉予被告張王明香、張家銘及張凌綺等人,因而親筆簽立多份授權書及股份轉讓讓渡書交予被告張王明香,故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之贈與稅申報,確係經原告事前同意。況系爭松江路房地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張王明香亦有告知原告,原告既稱於102 年即知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足見亦有承認之意;且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確非原告同意所為,其於102 年間得知後,當可向被告張王明香取回原交付保管之個人印鑑章,以免其他財產再遭移轉,原告卻捨此未為,而仍繼續同意由張王明香蓋用該印鑑章於贈與契約上,而於翌(103 )年5 月間再將原告所有之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股份贈與移轉予被告張家銘,顯違常理。又本件原告係簽署多份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張王明香全權代理辦理印鑑證貳份及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有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代理權」等語,是原告已就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明確授權被告張王明香處理,並非一般、概括之授權,亦已符民法第534 條特別授權之要件。又被告張王明香係於105 年間因張家銘欲將戶籍遷入張王明香與原告住處,乃去辦理戶籍謄本,始悉原告外遇,並私下辦理該名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並非原告所稱之101 年間,故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由亦與此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倪玉龍辯稱:原告先前曾就另外之不動產登記案件,與被告倪玉龍會面商談委任事宜,當時即已言明「其印鑑章均由被告張王明香保管,日後若有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宜與張王明香聯繫即可」等語,而本件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之遺產稅申報時,被告張王明香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及原告簽名之授權書,被告倪玉龍乃相信張王明香確係經原告授權處理系爭松江路房地之贈與事宜。又申報贈與稅本無須贈與人之印鑑章,張王明香即基於原告之授權,再授權被告倪玉龍代刻原告之便章以為申報,倪玉龍自非擅自代刻。基此,被告倪玉龍所為,均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為夫妻,被告張家銘為二人之子,被告張王明香將原告交付保管之印鑑章及系爭松江路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倪玉龍,委託倪玉龍持以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松江路房地於101 年5 月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1 年4 月27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銘,並同時委託倪玉龍於同年5 月3 日辦理上開贈與之贈與稅申報(申報書上填載贈與日期為101 年4 月2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張家銘之全戶戶籍謄本、系爭松江路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9 至14、20至29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松江路房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張王明香、張家銘於未經其同意授權、亦未經依民法第534 條但書之特別授權,而與被告倪玉龍擅自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三人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松江路房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又是否有違民法第534 條但書之特別授權要件?茲析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當時之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並檢附該印鑑章之101 年4 月25日印鑑證明以憑辦理,此有前開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憑(北司調卷第20至27頁),原告亦自陳該個人印鑑章及包含系爭松江路房地在內之許多不動產所有權狀,確均係其交付被告張王明香保管,委由其協助管理該等不動產之事實(北司調卷第3 頁),此亦為被告張王明香所不否認,足見原告平時即有委任被告張王明香管理其名下包含系爭松江路房地在內之不動產之情。而被告張王明香針對所稱本件確係經原告同意授權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亦提出經原告於「立書人」欄親自簽名、內容為「立授權人張永豐茲聲明授權張王明香小姐,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貳份及憑辦(誤繕為「辨」)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權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代理權限,特此授權」等語之授權書2 紙為證(重訴卷第48至49頁),原告亦自承該2份文件上之簽名確為其親簽無訛(重訴卷第167 頁反面),原告固另稱其簽署時,係二張空白紙張,不記得是否已有上開文字內容云云(重訴卷第167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然觀諸該2 份授權書之上開內文內容全係以電腦打字而成,僅有立書人欄之原告「張永豐」簽名係屬手寫,此並經被告張王明香提出其中1 份授權書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原告亦不爭執該2 份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重訴卷第167 頁反面),可見該2 紙授權書應係於內文內容繕打完成後,再交由原告親簽無訛,原告供稱其簽署時為空白紙張,不記得是否已有上開文字內容云云,顯非事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下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後段、第533 條、第5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532 條所稱特別委任,乃委任人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所稱概括委任,則係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後者之受任人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同法第534 條但書所列各款行為;前者則無此問題,其受任人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由民法第534 條之立法理由亦謂:「謹按受任人之受有『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然亦須受限制。如上列各款事項,係使委任人專負義務,或於其權利有重大變更,關係利害至為鉅大。此種事務,則非經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以及88年修法時(將該條原定「一切法律行為」修正為「一切行為」)之立法理由亦稱:「受『概括委任』之受任人,不僅可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亦得為之。為明確計,爰將『法律』二字刪除」等語,亦可佐證該第534 條但書規定須經受任人特別授權之規定,係針對委任人將「一切事務」「概括委任」之情形所為之要求。經查,本件依據上開由原告親簽之2 份授權書文義,已言明原告授權被告張王明香全權代理辦理印鑑證明及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權有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代理權等語,可見原告係將有關「土地及建物移轉」及因而所需辦理之印鑑證明事宜之「特種事項」,予以「特別委任」予被告張王明香,已難認係屬就「一切事務」之「概括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無民法第534 條但書規定之問題。更況,該所述「土地及建物移轉」,亦已包含上開民法第534 條但書第1款之「出賣」及第3 款之「贈與」,實亦已符合該但書規定之特別授權要求。
(三)原告雖又質疑該2 紙授權書並未載明授權移轉之具體土地及建物等語,然依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之女張凌綺到庭結證:我有看過這2 紙授權書,一開始不只2 張。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大概是在101 年初、農曆年那一陣子,因為原告99年下旬時心肌梗塞,到醫院裝支架,醫生有交代說他裝完支架後半年都不能做任何飛行、三年不能做長途的飛行,但是大概100 年年底開始,原告就一直希望他能飛到歐洲,跟大陸去從事一些商業行為,張王明香反對,接著在農曆年前後,原告與張王明香有針對原告一直堅持要出國此事在討論,因為張王明香怕原告在飛行過程途中會有生命危險,所以原告最後就說不然你怕的話,我財產都給你,你還我自由,接著過沒多久,原告很堅持要去訂歐洲的機票,張王明香某天就拿著一大疊授權書,當時我們是在內湖路1 段91巷38弄24號7 樓,然後張王明香就跟我說我拿這一些授權書去給原告簽,看看會不會有嚇阻作用好讓原告不會出國等語,並給我看那一疊授權書,我大概看了一下,有授權書、還有什麼股權移轉書之類的。然後張王明香就拿下去1 樓給原告簽名,然後大概過了十幾分鐘,張王明香就拿了一疊原告已經簽完名的授權書到7 樓給我看,說原告竟然簽了,後來張王明香當天哭的蠻傷心的,因為他覺得原告要去死了,他覺得他不在乎他的身體。(為何原告會那麼堅持要不顧醫囑出國?)歐洲的部分,因為原告已經兩年多沒有去了,在原告生病之前,他至少每年會出去歐洲分公司一次,至於大陸,當時原告說有人告訴他自動販賣機市場在大陸正要蓬勃發展,大約有100 萬台的銷售量,所以原告很積極想要去看市場等語(重訴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7 頁)。所述與其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516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所證:99年間原告突然心肌梗塞,到馬偕急救,裝了二個支架,醫生說半年內不得作任何旅行,三年內不能長途旅行。101 年間原告吵著要去歐美及大陸分公司,張王明香勸阻,二人為此爭執,原告很生氣就跟張王明香說我財產都給你,你放我自由,我愛去哪裡就去哪裡,事後原告堅持要訂機票去歐洲,張王明香很生氣,拿著尚未簽名的授權書跟我說,原告說財產都要過給我,我就拿去看原告簽不簽,希望能阻止他不要飛去歐美,張王明香下去後沒有多久,就給我看說原告竟然簽了,然後我發現張王明香在哭等語(重訴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互核相符,且除上開2 紙未記載具體之土地、建物項目之授權書外,另有原告於「立讓渡書人」欄簽名、至讓渡之股份項目、數量、讓渡日期等相關欄位均空白之股份轉讓讓渡書影本1 紙可佐(重訴卷第154 頁)。證人張凌綺於另案民事事件作證時,針對所詢「是否知道原告簽授權書時,有無就移轉原告不動產的範圍或條件」一節,雖係答稱「不知道」等語,然其就接續提問「依你前開所述,原告是為了要到大陸發展,才跟張王明香說要放棄所有財產?」係證稱:原告除了要去大陸還要去歐美等語(重訴卷第89頁),並未否認原告簽署授權書、股權讓渡書之同意移轉範圍係包含全數名下財產。又張凌綺於本件訴訟作證時,經提示上開另案證述請其確認究否清楚原告簽署上開文件時,是否有與張王明香論及移轉財產之範圍及條件一節,亦已說明:在簽上開授權書前,我就有聽到原告與張王明香在討論出國的事,原告就已經提及不然我財產全部都給你,你讓我出國,給我自由,所以原告簽文件時,我不清楚範圍,但我的認知就是全部的財產等語(重訴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觀諸前開授權書、股份轉讓讓渡書均未寫明不動產、股份之具體項目,參諸證人張凌綺證述情節,堪認原告簽署該等文件係針對所有名下財產之移轉事宜所為之同意授權,並未限定特定財產項目,始未於該等文件上明載具體之財產項目。
(四)再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即已自承確曾於99年間因心臟病而病危,並於書狀中指責被告張王明香、張家銘不為其身體健康而擔憂,竟唯恐原告將來遭遇不測,遺產恐有外流之虞,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北司調卷第3 頁反面),並提出原告於99年間接受冠狀動脈氣球導管擴張手術之病歷資料影本為證(北司調卷第16至19頁),依原告所述,可見於本件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期,其身體健康狀況確仍有不佳而有「令人擔憂」之情;復徵諸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寄發予張王明香之存證信函亦陳稱:當時張王明香以本人身體狀況堪虞,若再次突發意外恐不及處理遺產,衍生鉅額遺產稅為由,要本人於二份空白紙上簽名預為因應,本人當時因健康不佳而照辦,嗣本人健康狀況已趨穩定,無猝不及防之虞,但事後本人竟發覺上開二張空白紙張變成授權書等語(重訴卷第83至84頁),依原告此揭所述上開2 紙授權書簽署之緣由,亦確與其身體健康狀況相關,益可徵證人張凌綺前開證述情節,確具有一定之憑信性。由上觀之,被告張王明香辯稱當時係因原告不顧身體狀況執意出國,乃要其處理財產過戶事宜,而經原告自願簽署授權書、股份轉讓讓渡書等文件,同意授權辦理移轉所有財產等語,應屬非虛。至證人張凌綺針對原告當時向張王明香陳稱財產移轉之對象究為「張王明香」或「張王明香、張家銘及張凌綺」一節,前後證述固有些許齟齬(重訴卷第162 頁反面、第166 至167 頁),然其經質之此情後,已就此說明:當時原告跟張王明香說的是臺語,他說不然財產全部都給你們,就類似說你放我自由,要去哪邊都可以,就不要管我等語在卷(重訴卷第167 頁),衡諸臺語之「你們」(「恁」)與「你」(「汝」)讀音相近,且依證人張凌綺證述情節,原告當時所以簽署授權書、股份轉讓讓渡書等文件之緣由,係同意將名下全數財產均辦理移轉,以換取張王明香同意讓其自由出國,則其同意移轉之對象不限於張王明香而包含二人子女張家銘、張凌綺,亦未違常情,是亦難遽此駁斥張凌綺證述之可信性。
(五)又查,本件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日期為101 年5 月4 日,登記申請文件中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載契約日期即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 月27日,申報贈與稅日期同年5 月3 日,而於此同一期間,原告另有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房地(下稱內湖路1 段房地),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亦同為同年4 月27日,於同年5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銘,申報贈與稅同係委託被告倪玉龍於同年5 月4 日辦理,上開二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所登載之通訊地址亦均同為倪玉龍之居所等情,有該內湖路1 段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贈與稅申報書、系爭松江路房地之贈與稅申報書存卷可佐(北司調卷第11至13頁、重訴卷第134 、178 至179 頁),而原告針對101 年3 月至103 年5 月間其名下相關股份經移轉予被告張王明香、張家銘之事實而對被告張王明香、張家銘等人提起之另案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61 、162 號案件;下稱另案士林地檢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內湖路1 段房地確係其所同意贈與等語明確(參見重訴卷第131 至133 頁該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雖另稱當時係因被告張家銘申辦信用卡需財力證明,其始同意贈與,並非表示包含系爭松江路房地在內之其他財產亦係其所同意移轉等語,然原告並未就所稱當時係因張家銘申辦信用卡需財力證明一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衡諸該內湖路1 段房地與系爭松江路房地之移轉登記日期相近,原因發生日期更為同日,乃至贈與稅申報亦同係委託倪玉龍辦理,並均登載倪玉龍居所為通訊地址,申辦日期亦僅相隔一日,二者情形應屬類似,復參原告確曾簽署上開數份均未記載具體財產項目之授權書、股份轉讓讓渡書等情,已堪認原告當時確有同意授權被告張王明香辦理其名下所有財產之移轉事宜。至上開內湖路1 段房地之贈與稅申報書雖係蓋用(與系爭松江路房地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相同之)原告個人印鑑章,而與系爭松江路房地之贈與稅申報書係蓋用另行刻印之原告便章,有所不同,然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未規定必須使用印鑑章,是倪玉龍使用非原告印鑑章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本無何不當,又原告既自陳其當時係將個人印鑑章交由被告張王明香保管,衡以本件系爭松江路房地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係與內湖路1 段房地贈與稅申報日期同日(即101 年5 月4 日),則倪玉龍於當日以張王明香交付憑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告印鑑章,蓋用於(實無需印鑑章之)內湖路1 段房地贈與稅申報文件上,亦難認有何特殊或違常之處,至其於另一日即101 年5 月3 日單獨辦理系爭松江路房地贈與稅申報時,或係為避免攜出原告個人重要印鑑章之風險而未持出使用申辦,亦非違常理,自無由憑此即認前開二件房地之贈與移轉事實及緣由有何差異,是此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繼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陳其於102 年間即已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過戶資料而知悉此情(北司調卷第3 頁反面),證人張凌綺於本件到庭作證時亦稱:在原告簽署上開文件後,我有跟原告聊到系爭松江路房地贈與被告張家銘之事,原告說你有其他同學的爸爸像我一樣慷慨嗎?給你一棟大樓,然後又過給你弟弟張家銘松江路的房子,我還開玩笑回他說,有啊,我同學前幾年從他爸爸那裡拿到七億,然後原告就說我不懂感恩。原告很久以前就給我一整棟商業大樓,那棟大樓是在臺北市中山區,我忘記是樂群幾路等語(重訴卷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足見原告至遲於102 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衡情若此確非其所同意贈與,何以遲至105 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爭執(見北司調卷第2 頁本院收狀戳),可見本件縱認原告簽署上開授權書尚非就系爭松江路房地移轉予以明確之特別委任或符合民法第534 條但書規定之特別授權,其亦已於事後知悉時予以承認明確。至於被告張王明香、張家銘於本件提出原告於前揭另案士林地檢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時之陳述為辯後,原告固又稱其於101 年間因知悉被告張王明香擅自移轉名下財產情事,遂於101 年8 月1 日申請變更印鑑等語,而提出其於101 年8 月1 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為證(重訴卷第181 頁),然此與其前揭起訴時所述係於102 年間知悉財產移轉一節,已有不符,且衡以變更印鑑之緣由事出多端,諸如一時未能覓得或因故不慎遺失均有可能,於別無其他具有憑信性之證據資料顯示101 年間原告確有針對財產移轉事宜而與被告張王明香等人發生爭議之下,顯難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王明香係於101 年間因查知原告外遇生子,與原告感情生變,乃與被告張家銘等人將包含系爭松江路房地在內之原告名下財產擅自辦理移轉過戶等語,無非係以證人即吉鴻公司員工吳維新、吳泗村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及原告主張係被告張王明香私下委託徵信業者將原告及該名非婚生子女毛髮檢體送鑑所得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8 日作成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博微公司DNA 報告)等件為其依據。然查,被告張王明香否認與該份博微公司DNA 報告有關,觀諸該報告僅記載送件單位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並未顯示任何與原告所稱之徵信業者、遑論與被告張王明香相關之人(參見重訴卷第72至73頁),原告亦未提出足證被告張王明香何以可取得該份報告所鑑定之該名非婚生子女毛髮檢體之任何具體證據資料,原告遽指該份報告與被告張王明香有關,已非可採。更況,該份博微公司DNA 報告之鑑定結果係排除原告與該名非婚生子女屬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則原告憑此主張被告張王明香當時即知原告有外遇生子事實,亦顯無稽。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並自承係其本人與外遇女子及該名非婚生子女親赴醫院進行鑑定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卷第74頁),其鑑定結果為判定原告、該外遇女子分別與該名非婚生子女有父子、母子關係,檢驗日期為101 年6 月21日,報告完成日期為同年月25日,恰為前開博微公司DNA 報告於101 年6 月8 日作成後不久,則本件亦不排除該博微公司DNA 報告可能係原告當時為確認該名非婚生子女究否為其所親生,乃先行以二人之毛髮檢體送一般民間機構鑑定,因鑑定結果排除親子關係,為再行確認,乃本人與該名非婚生子女連同外遇女子親赴較為大型之三軍總醫院,同時進行父子及母子之親屬關係鑑定。至證人吳維新固於106年7 月27日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我於101 年3 至5 月間就聽說原告有外遇,因為公司大家都在謠傳,同年7 月14日同事結婚,原告喝醉酒躺在地上,哭說他財產都被過光了,張王明香及兒子都不理他。該年5 月底張王明香找我到他家說原告在外面有小三還生小孩,張王明香當時拿DNA 報告書給我看說她找人去拔小孩的頭髮驗DNA ,要我告訴原告小孩不是他的,不要被騙了。然後我就去找原告,原告就驗了DNA 告訴我是他的小孩。當時張王明香找我去她家只有我一個人去等語(重訴卷第76頁),然所述101 年7 月間原告表示其財產都被移轉乙節,已與原告前揭自陳係於102 年間始悉財產過戶一情有所不符,所稱張王明香於101 年5 月底邀其至住處出示DNA 報告向其陳稱原告外遇女子所生子女非其親生乙節,亦與前開博微公司DNA 報告係101 年6 月8 日作成之日期齟齬,再者,依吳維新證稱,其於吉鴻公司任職期間,業務事宜係與原告直接接洽,財務方面則係與被告張王明香下屬接洽,並迭稱其會於104 年3 月間離職係遭張王明香以未取得訂單為由所逼走,但離職後仍與原告有連絡,尚宴請原告感謝照顧等情(重訴卷第76頁),可見相較於張王明香而言,吳維新顯與原告關係較為友好,甚且尚對張王明香有所怨懟,則其上開證述不無刻意偏頗原告之可能,亦徵其證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而證人吳泗村於106 年7 月27日另案民事事件雖證述:4 、5 年前被告張王明香就有跟我說原告有外遇,且有小孩,還拿外遇女子的照片給我看,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當時原告在國外,當時我跟原告談很久,我有勸被告,勸和不勸離,我說小孩也7 、8 歲了,不用為了小孩子夫妻鬧不好等語(重訴卷第77頁),然查,該名非婚生子女係99年5 月26日出生(見重訴卷第74頁反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依吳泗村所述當時係以「小孩已7 、8 歲」為由勸和張王明香,可見吳泗村所述被告張王明香向其表示原告外遇生子之事,應係發生於106 年左右之近期,顯非其所稱(106 年7 月27日作證前之)4、5 年前(即102 、103 年),足認吳泗村證述亦顯不可採,自難據以作為原告主張被告張王明香係早於101 年間即已知悉其外遇之認定依據。復查,被告張王明香、張家銘辯稱張王明香與原告關係本屬良好,張王明香係於張家銘於105 年間要辦理戶籍遷移時,始發現原告有認領該名非婚生子女之事實,被告張王明香乃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雙方並致生後續民刑事糾紛等情,有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於101 年5 月、10月、102 年6 月、104 年4 月均仍共同開心出遊之照片,以及原告、張家銘之戶籍謄本存卷可佐(北司調卷第14頁、重訴卷第54至55頁),且參以被告張王明香對原告提告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93號,後改分為105 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參見重訴卷第50頁檢察署通知、第90頁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對被告張王明香等人提告之另案士林地檢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案號:105 年度他字第10277 號,參見重訴卷第52頁該案刑事傳票),亦確實均分別係於105 、106 年間始行提告,足徵被告張王明香抗辯伊係於105 年間始悉原告外遇生子事實,二人關係始行生變,致生後續相互提告之民刑事糾紛等情,當較為可採;由此亦徵原告應亦係因此乃於(已於102 年間)知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近3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前已同意授權或至少承認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有同意授權被告張王明香處理或至少已事後承認系爭松江路房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當時應係就其名下財產移轉事宜特別委任予被告張王明香辦理,縱認因未指明具體財產項目而未符合民法第534 條但書之特別授權要件,然原告既已於事後承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由再依此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未經其同意授權。是被告張王明香基於原告之同意授權,再行委託被告倪玉龍辦理系爭松江路房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銘,張家銘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松江路房地,均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家銘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家銘騰空返還,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按月連帶給付5 萬2,024 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建號│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1570│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擬│樓層108 │附屬建物│1/1 │ │ │榮星段6 小段│松江路313 巷│土造 │.23平方 │14.62 平│ │ │ │398 地號 │18號2 樓 │ │公尺 │方公尺 │ │ └──┴──────┴──────┴────┴────┴────┴────┘ ┌────────────────┬────────┬────┐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180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