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紀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相 對 人 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LTD. 法定代理人 林献智 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址設柬埔寨之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似無任何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我國亦恐無足夠資產賠償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均同意如本案應命相對人為訴訟擔保,則計算後之費用為新臺幣136萬8392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案卷,第76至77頁)。而相對人於兆豐銀行有外幣存款帳戶,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有美金15萬4963.97元 ,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49頁), 以113年10月16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折新臺幣約502萬7806元(計算式:美金15萬4963.97×32.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之於我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擔保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情形,核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