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張嘉和
相對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0萬7,09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5,959元(計算式:本金156,732元+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金額317,346元+督促程序費用181元+執行費1,7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就47萬5,959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即54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0萬7,091元(計算式:47萬5,959元×5%÷12月×54月≒107,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0萬7,091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