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胡木源
- 原告張嘉和
-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張嘉和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0萬7,09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 ,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5,959元(計算式:本金156,732元+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金額317,346元+督促程序費用181元+執行費1,700元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即為 相對人未能即時就47萬5,959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 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即54個月,其債權額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0萬7,091元(計算式:47萬5,959元× 5%÷12月×54月≒107,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 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0萬7,091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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