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俊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 物,准以新臺幣2,810萬2,000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81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及現金2,000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65號(聲請狀記載110年度存字第1665號應係誤載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案卷查對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