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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信託監察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蕭清清

  • 原告
    黃宇君陳威名
  • 被告
    黃韻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黃宇君 陳威名 共同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黃韻頻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8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徐金玉因慮及聲請人黃宇君須單親照顧天生雙耳失聰、有學習障礙之子即聲請人陳威名,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以退休安養為目的,分別以黃宇君、陳威名之名義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0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由黃宇君、陳威名與華南銀行成立金錢信託並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黃宇君、陳威名為委託人兼受益人、相對人自行爭取任第一順位信託監察人、徐金玉為第二順位監察人,華南銀行為受託人。嗣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伊始悉相對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更換徐金玉所有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所門鎖,並將公同共有之兩造雙親即訴外人黃成杰及徐金玉所遺一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下稱一銘公司等公司)股票、股份、不動產所有權狀、有價證券及銀行存摺印章,及徐金玉為伊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佔為己有,且企圖侵占黃成杰生前贈與伊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股份,伊及其他繼承人已就相對人所為上開情事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現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分稱桃園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偵查中,黃宇君訴請相對人給付一銘公司股利事件則由本院審理中,另陳威名訴請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及伊訴請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亦已判決確定。兩造間因相對人侵占資產及損害股東權益有多起民、刑事訴訟進行中,顯已毫無信賴關係,且有重大利益衝突,經伊向華南銀行表示解除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遭拒,為確保伊之權益及日後日常生活支應所需,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1月7日分別與華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由相對人擔任第一順位信託監察人乙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4頁)。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給付股利等民事事件涉訟,且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現尚在偵查中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通知書、本院新店簡易庭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 年110度訴字第1021號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之歷審裁 判暨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1至77頁),足認兩造間確已無信賴關係,且因徐金玉遺產繼承等事由有重大利益衝突,難期同為徐金玉繼承人之相對人得為信託人即受益人之利益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是本院基於監督、檢查信託事務之職能,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情形,認確有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信託人即受益人黃宇君、陳威名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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