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傅正彬
- 代理人
- 翁偉倫律師
- 代理人
- 羅謙瀠律師
- 代理人
- 顏芷綾律師
- 相對人
- 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凱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507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凱莞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登記為相對人唯一董事,惟同時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無從擔任相對人董事一職,致相對人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爰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7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113年度訴字第5072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之意願,江凱莞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其與兩造、聲請人代理人間均無利害關係、親屬及僱傭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江凱莞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係,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