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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蕭清清

聲請人
張順進
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嘉日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政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嘉日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政發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九四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嘉日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94號,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僅設有董事1人即伊,未設有其他董事,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內民國106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前係由黃政發轉讓出資額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黃政發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應以其他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然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兼股東,未設有其他董事,亦無從以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7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黃政發為相對人之前股東兼董事,曾於105年12月2日至106年2月21日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於105年12月經相對人原股東兼董事即訴外人洪佳平轉讓出資額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董事時,同時申請遷址至相對人現登記址,並依臺北市政府之通知補正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予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等文件後,始完成相對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足認黃政發就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及相對人之經營運作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政發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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